委托代理人周立新,系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里县城乡规划局。住所地:龙里县北环线司法环保大楼6楼。
法定代表人杨杰,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宗睿,系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和仙认为被告龙里县城乡规划局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新、被告龙里县城乡规划局副局长黎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23日,被告龙里县城乡规划局作出龙城规强拆(2015050823)第1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为原告刘和仙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龙里县谷脚镇小箐村一组修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属违法建筑,根据该法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于2015年8月24日对原告修建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同年9月17日,龙里县人民政府组织谷脚镇、城市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对原告刘和仙修建位于谷脚镇小箐村一组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原告诉称:原告是龙里县谷脚镇小箐村小箐寨组村民,现有家庭人口三人,因打工回乡无房居住,经向小箐村村民委员会申请,于2015年3月在自家责任地里修建了居住房屋。2015年8月2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龙城规限拆(2015060821)第03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后又于同年8月23日向原告作出龙城规强拆(2015050823)第1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被告在作出上述两份决定书后,于同年9月17日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应认定违法,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经规划许可修建的房屋属违法建筑,被告依法进行强制拆除并不违法。
被告龙里县城乡规划局辩称:原告刘和仙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在龙里县县城规划区内占地修建房屋,其修建房屋属违法建筑。被告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和强制拆除决定,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被告经过催告并进行公告后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2、被告作出强制拆除的处理决定合法、正确。原告修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根据住建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原告的违法建筑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的影响,在原告不自行拆除的情况下,被告在作出强制拆除的决定之前,依照法定程序向原告发出了催告书和责令限期自行拆除的公告,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3、被告实施强制拆除是经过集体讨论决定的,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里县城乡规划局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龙府办发[2015]22号文件、龙发[2014]17号文件、规划行政执法委托书、行政执法证,拟证明被告委托龙里县城市管理局进行规划管理执法,是适格的被告;
2、黔府函[2009]223号批复、龙里县地形图、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总体规划用地规划图,拟证明原告修建房屋所在的小箐村原属醒狮镇,行政区划调整后属谷脚镇,且无论调整前后都属于龙里县城规划区,也属于贵州双龙航空港的核心规划区;
3、龙规函[2015]47号、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说明、龙里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未办理建房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4、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修建被拆除的房屋没有取得任何手续,被告作了现场勘查核实;
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拟证明被告责令原告停止修建并自行纠正违法行为;
6、限期拆除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违法的事实;
7、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拟证明原告接到被告责令停止通知和限期拆除告知后,不但没有任何回复,仍然继续修建违法建筑并准备装修;
8、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查明原告违法修建房屋的事实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责令原告限期自行拆除的决定;
9、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公告,证明被告在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前进行了公告;
10、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拟证明被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履行了催告义务;
11、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不自动履行责令其限期自行拆除的行政决定,被告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
12、会议签到表、强制拆除工作方案、应急预案、房屋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实施强制拆除经过集体讨论程序合法,以及违法建筑主体已经完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7、9、12无异议,对证据2、6、8、10、11提出异议,认为省政府的批复只是原则同意龙里县的总体规划,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建设的房屋在龙里县城的规划区内,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详细规划中的控制性规划还是修建性规划,而且双龙航空港的规划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之后才做的;《限期拆除告知书》应当送达原告本人,规定的陈述和申辩期限仅为一日不合理,剥夺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没有告知违法事实和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催告书规定一日的履行期限不合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没有告知违法事实,而且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被告在复议和诉讼期限内就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是违法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黔府函[2009]223号《省人民政府关于龙里县县城总体规划的批复》,原则同意《龙里县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县城规划区、规划年限等各项指标,确定龙里县县城规划区为龙山镇、谷脚镇、麻芝乡和醒狮镇的行政辖区范围,总面积472.5平方千米。原告刘和仙原系醒狮镇小箐村村民,2013年行政区划调整后,原告刘和仙所在小箐村划入谷脚镇行政区划。2014年12月31日,被告龙里县城乡规划局与龙里县城市管理局签订《规划行政执法委托书》,委托龙里县城市管理局对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规划许可和不按规划许可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建设的行为进行管理,并进行行政执法,委托期限为一年。
2015年3月,原告刘和仙以无房居住为由,未取得规划许可便在龙里县谷脚镇小箐村修建房屋。同年7月2日,龙里县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曹礼亮、李仁波发现原告刘和仙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小箐村修建违章建筑,在进行现场勘查和取证后,以被告龙里县城乡规划局名义作出龙城规停字(2015050702)第0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原告刘和仙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擅自在谷脚镇小箐村一组违法建设房屋(违建面积约600㎡)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刘和仙立即停止修建并自行纠正违法行为。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龙城规拆字(2015050702)第01号《限期拆除告知书》,告知原告建设的房屋未办理城市建设规划审批手续,未取得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原告于次日下午18时前自行拆除位于谷脚镇小箐村一组的违法建筑,逾期将依法进行强制拆除。因原告刘和仙不在现场,曹礼亮、李仁波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拆除告知书》向原告母亲包良珍送达。次日,被告分别向龙里县国土资源局、谷脚镇人民政府发函查询原告刘和仙是否办理土地手续,龙里县国土资源局回复称原告未办理《用地批准书》,谷脚镇人民政府回复称未收到原告建房申请手续。2015年8月19日,曹礼亮、李仁波等人再次到谷脚镇小箐村检查发现,原告刘和仙并未停止违法行为,而是继续修建完成了违法建筑的第四层及第五层炮楼,并搭上竹架准备装修,违法建筑面积增至约800平方米。同年8月2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龙城规限拆(2015060821)第03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为原告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谷脚镇小箐村一组修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属违法建筑,依照该法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原告于次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将依法强制执行。同年8月22日,被告龙里县城乡规划局向原告刘和仙发出龙城规拆催(2015050822)第01号《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及《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催告刘和仙在一日内自行拆除谷脚镇小箐村一组违法建筑,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同年8月23日,被告龙里县城乡规划局作出龙城规强拆(2015050823)第1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为原告刘和仙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龙里县谷脚镇小箐村一组修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属违法建筑,根据该法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于2015年8月24日对原告修建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同年9月17日,龙里县人民政府组织谷脚镇、城市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对原告刘和仙修建位于谷脚镇小箐村一组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规划行政执法委托书、行政执法证、黔府函[2009]223号批复、龙里县地形图、龙规函[2015]47号、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说明、龙里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拆除告知书》、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公告》、《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会议签到表、强制拆除工作方案、应急预案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是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实施。被告龙里县城乡规划局对原告刘和仙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后,未待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届满便做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进而对原告修建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严重侵害了原告对行政行为不服的救济权利,违反法定程序。由于原告房屋已经被强制拆除,被告的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应当确认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里县城乡规划局强制拆除原告刘和仙修建位于谷脚镇小箐村一组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里县城乡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勾 宇
代理审判员 武 阳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国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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