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TCL数码科技(深圳)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9 16:26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吉高新行初字第2号

原告TCL数码科技(深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哲,该公司东北区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姝,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巍,该分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纪,该分局红旗工商所所长。

原告TCL数码科技(深圳)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的吉市工商丰公处字第[2012]14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TCL数码科技(深圳)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哲、王姝、被告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委托代理人张巍、张洪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吉市工商丰公处字第[201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是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7年,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礼宾司提供TCL牌DV009型摄像机作为礼品随中国政府代表团出访时对外赠送。除DV009型摄像机外,当事人没有其他型号摄像机作为礼品随中国政府代表团出访时对外赠送。同时当事人提供TCL数码摄像产品被运用于天安门安防图片用来证明“TCL数码摄像产品被运用在天安门安防”,但没有提供TCL数码摄像产品被运用在全国各地警用和宣传TCL数码代表国产DV的最先进技术的相关材料。2011年11月,当事人在吉林省销售TCL牌数码摄像机828型10台(销售价为2 480元/台)、827型5台(销售价为1 980元/台)、776型50台(销售价为1 380元/台),总销售额为103 700元。当事人印制上述宣传单3万份。认为当事人除DV009型摄像机外并没有其他型号摄像机作为礼品随中国政府代表团出访时对外赠送,并且当事人未在相应的宣传中向消费者予以明示。当事人无法提供“唯一被外交部选用”及“随领导人出国访问”的相关证据,使消费者对该产品造成了误解。当事人以向个别警察部门提供相关产品就将产品宣传为“全国各地警用”、具有“军工品质”。当事人无有效依据宣传TCL数码代表国产DV的最先进技术,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之规定,已构成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罚款12万元。

  原告诉称,被告认为其在对外宣传TCL数码摄像机所使用的宣传用语,使消费者对产品造成了误解,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以其构成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对其罚款12万元。其所发布的广告对所销售的产品从质量、性能、成分、用途、产地都作了如实的介绍,引用的相关宣传材料均有事实依据,并未虚构事实,没有达到引人误解的程度,对社会、消费者没有任何危害性,没有损害其他经营者的权利,没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没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被告在听证会中阐述,此次处罚是对其行为预测性的处罚,即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违法。其认为被告所作处罚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吉市工商丰公处字第[2012]1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开庭时辩称:一、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原告是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7年,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礼宾司提供TCL牌DV009型摄像机作为礼品随中国政府代表团出访时对外赠送。除DV009型摄像机外,原告没有其他型号摄像机作为礼品随中国政府代表团出访时对外赠送。原告提供TCL数码摄像产品被用于天安门安防图片用来证明TCL数码摄像产品被运用在天安门安防,但没有提供TCL数码摄像产品被运用在全国各地警用和宣传TCL数码代表国产DV的最先进技术的相关材料。2011年11月,原告在吉林省销售TCL牌数码摄像机828型10台(销售价为2 480元/台)、827型5台(销售价为1 980元/台)、776型50台(销售价为1 380元/台),总销售额为103 700元。原告印制上述宣传单30 000份。二、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从立案到审批,从调查取证到送达听证告知书、举行听证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各环节,其都是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的,并给予原告充分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原告除DV009型摄像机外并没有其他型号摄像机作为礼品随中国政府代表团出访时对外赠送,并且未在相应的宣传中向消费者予以明示。原告无法提供“唯一被外交部选用”及“随领导人出国访问”的相关证据,使消费者对该产品造成了误解。原告以向个别警察部门提供相关产品就将产品宣传为“全国各地警用”、具有“军工品质”。原告无有效依据宣传TCL数码代表国产DV的最先进技术,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之规定,已构成了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决定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原告罚款12万元。综上,其对原告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其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的吉市工商丰公处字[2012]1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由原告负担诉讼费用。

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被告的答辩,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在TCL数码摄像产品的宣传单上所使用的宣传用语,是否属于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2、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吉市工商丰公处字[2012]14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有合法性。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TCL数码科技(深圳)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外交部礼宾司的感谢信复印件;3、TCL数码科技(深圳)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1月吉林省TCL摄像机销售量数据复印件;4、广东省质量监督通讯终端产品检验站2011年4月13日对TCL数码科技(深圳)有限责任公司的D828FHD、D868FHD两种型号TCL高清数码摄像机的检验报告复印件;5、河南省公安厅、河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等单位直接或通过其他供应商向TCL新技术(惠州)有限公司采购TCL现场执法记录仪的购销合同复印件;6、TCL向武警天安门警卫支队提供监控摄像机等设备的现场图片及相关网络新闻报导材料复印件;7、TCL数码科技(深圳)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TCL数码摄像机宣传单原件,其中在实力与荣誉栏下记载的宣传内容为:“TCL数码摄像机是被外交部选用,作为国礼随领导人出国访问时赠送的品牌。TCL数码摄像产品被运用在天安门安防和全国各地警用,军工品质坚不可摧。TCL数码是国产DV行业开创者和领导者,拥有近十年摄像研发沉淀,代表国产DV研制的最先进技术。TCL数码科技拥有强大的设计、研发、生产能力,能实现产业链垂直一体化生产。”

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的吉市工商丰公处字第[201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提交了其据以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一)程序方面:案件来源登记表、举报记录、立案审批表、调查函、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会笔录、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及相关文书送达回证的复印件。(二)事实方面:1、TCL数码科技(深圳)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代理人身份证的复印件;2、TCL数码科技(深圳)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TCL数码摄像机宣传单复印件,其中在实力与荣誉栏下记载的宣传内容为:“TCL数码摄像机是唯一被外交部选用,作为国礼随领导人出国访问时赠送的品牌。TCL数码摄像产品被运用在天安门安防和全国各地警用,军工品质坚不可摧。TCL数码是国产DV行业开创者和领导者,拥有近十年摄像研发沉淀,代表国产DV研制的最先进技术。TCL数码是目前国内唯一一家拥有设计、研发、生产能力,能实现产业链垂直一体化生产的企业”;3、外交部礼宾司的感谢信复印件,记载内容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提供的TCL牌DV009型摄像机已被选作礼品并在中国政府代表团出访时对外赠送。谨向贵公司对我司工作的大力支持表示感谢。外交部礼宾司二OO七年一月二十二日”;4、对TCL数码科技(深圳)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询问(调查)笔录;5、办案人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礼宾司司办和大型活动处有关负责人员的电话记录,记载外交部礼宾司大型活动处陈立处长答复:“TCL向外交部赠送过数码摄像机这件事我有印象,确实赠送过,但是哪个型号我记不清了,我也查了2007年的文件,没有找到那封外交部礼宾司给TCL感谢信的底档。从这封感谢信的形式上看,外交部不可能用便笺写感谢信;从内容上看,该信上也没有‘唯一’字样,并且那次出访活动中,TCL数码摄像机不是唯一作为礼品赠送的产品。在那次出访活动后,TCL数码摄像机也不是唯一作为礼品赠送的数码摄像机。外交部是政府部门,不允许企业在广告中用外交部的名义作宣传”;6、河南省公安厅、河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等单位直接或通过其他供应商向TCL新技术(惠州)有限公司采购TCL现场执法记录仪的购销合同复印件;7、TCL向武警天安门警卫支队提供监控摄像机等设备的现场图片及相关网络新闻报导材料复印件;8、对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吉林市东市店销售TCL数码摄像机专柜现场检查笔录及销售账目复印件;9、TCL数码科技(深圳)有限责任公司印制宣传单发票复印件及2012年11月吉林省TCL摄像机销售量数据复印件。(三)适用法律规范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在开庭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TCL数码科技(深圳)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发布的TCL数码摄像机宣传单的实力与荣誉栏下宣称:“TCL数码摄像机是唯一被外交部选用,作为国礼随领导人出国访问时赠送的品牌;TCL数码摄像产品被运用在天安门安防和全国各地警用,军工品质坚不可摧;TCL数码是国产DV行业开创者和领导者,拥有近十年摄像研发沉淀,代表国产DV研制的最先进技术;TCL数码是目前国内唯一一家拥有设计、研发、生产能力,能实现产业链垂直一体化生产的企业。”

2007年1月22日,外交部礼宾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用笺打印一封感谢信,主文内容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提供的TCL牌DV009型摄像机已被选作礼品并在中国政府代表团出访时对外赠送。谨向贵公司对我司工作的大力支持表示感谢。”

2012年5月11日,被告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办案人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礼宾司大型活动处陈立处长通电话,据陈立处长答复,TCL确实向外交部赠送过数码摄像机,但TCL数码摄像机不是唯一作为礼品赠送的数码摄像机。

网络新闻曾报道TCL助天安门支队信息化建设,报道主要内容为:“为庆祝60周年国庆,TCL向武警天安门警卫支队献礼16台52寸可触屏液晶电视、10台监控监视器及20个监控摄像机。”

河南省公安厅、河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等单位曾直接或通过其他供应商向TCL新技术(惠州)有限公司采购过TCL现场执法记录仪。

被告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于2012年2月13日接到反映原告TCL数码科技(深圳)有限责任公司对外销售并宣传“TCL牌数码摄像机是唯一被外交部选用,作为国礼随领导人出国访问时赠送的品牌”、“TCL数码摄像产品被运用在天安门安防和全国各地警用,军工品质坚不可摧”、“TCL数码是国产DV行业的开创者和领导者,拥有十年摄像研发技术沉淀,代表国产DV的最先进技术”的举报后,于同年2月14日以原告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予以立案调查。被告经调查认定,原告是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7年,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礼宾司提供TCL牌DV009型摄像机作为礼品随中国政府代表团出访时对外赠送。除DV009型摄像机外,原告没有其他型号摄像机作为礼品随中国政府代表团出访时对外赠送。原告提供TCL数码摄像产品被运用于天安门安防图片用来证明TCL数码摄像产品被运用在天安门安防,但没有提供TCL数码摄像产品被运用在全国各地警用和宣传TCL数码代表国产DV的最先进技术的相关材料。2011年11月,原告在吉林省销售TCL牌数码摄像机828型10台(销售价为2 480元/台)、827型5台(销售价为1 980元/台)、776型50台(销售价为1 380元/台),总销售额为103 700元。原告印制上述宣传单3万份。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之规定,已构成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对原告罚款12万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在开庭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的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针对争议的焦点进行了辩论。

原告辩论意见:1、其对产品没有虚假宣传行为。其举证的材料及被告在前期的调查取证过程中,已明确认定了2007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礼宾司提供TCL牌DV009型摄像机作为礼品随中国政府代表团出访时对外赠送的事实;认定了其提供的河南省公安厅采购TCL品牌现场执法记录仪的合同、TCL向武警天安门警卫提供监控摄像机等网络新闻材料,因此,其引用的相关宣传材料均有事实依据,并未虚构事实,其宣传行为是符合广告法相关要求的,并无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被被告行政处罚。2、其所作广告及宣传没有达到引人误解的程度,对社会、消费者没有任何危害性。其不是军工企业,这是事实。其在宣传单上也从未书写其是军工企业,也没有宣传产品是军工产品,因此,根本不能达到引人误解的程度。在宣传单上有“军工品质”这一词语,其认为这一词语根本构不成引人误解。事实上,TCL产品绝不是个别警察部门使用,其产品现已为多省份、多地区公安、交警等警务机关使用,受到各地及国外媒体的争相报道,尤其是天安门警卫,更是被全国人民关注,同时被使用者一致好评。这确实不是普通商品所能达到的质量标准。TCL产品质量确已达到军工产品的质量。因此,其该部分宣传对社会、消费者没有任何危害性。3、其没有损害其它经营者的权利,没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被告认为其仅DV009型摄像机作为礼品随中国政府代表团出访时对外赠送,并无其他型号机型,且其未在相应宣传中向消费者明示,且其无法提供“唯一被外交部选用”及“随领导人出国访问”的相关证据,使消费者对该产品造成误解。其认为,这个处罚理由是牵强的。其引用的相关文字是在宣传单的实力与荣誉栏目之下,该栏目本身在宣传单中所占比重较小且文字设计也较小,只是附带介绍其名下TCL品牌曾随中国政府代表团以国礼出国对外赠送的行为,表明TCL数码产品曾经获得的荣誉,并不必然误导消费者。是否为“唯一选用”,被告并无相反的证据来证明这一点,凭什么断定不是“唯一选用”呢?其时至今日也未见有其他品牌的相关DV产品有此殊荣。其这一概括性总结,并无虚假成份,被告无视整个宣传单的整体布局,以及其提交的整个销售事实,仅就某段或某个词语单独拿出来审查继而认定,显然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因此,其认为没有损害其他经营者的权利,其他经营者可以举出他们也是以国礼出国对外赠送这一荣誉。这一实事求是的宣传也就不构成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4、其没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应受到行政处罚。其认为无论是宣传单的整体结构比例还是所宣传的事实,均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解,也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更不应被被告行政处罚。TCL数码科技(深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虽为外商独资,但其上级主管单位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却是国有企业转制上市企业,惠州市人民政府是最大的股东。企业从一个名不见经传的国企发展到现在,是目前中国最大的、全球性规模经营的消费类电子企业集团之一,旗下拥有三家上市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也是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政府职能部门,作为企业希望执法部门在职权范围内通过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形式和做法,最大限度地为经济社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发展环境,其表现形式多以调整、支持、帮助、引导、宣传、教育为主,给人们的感觉是文明、和谐和疏导,这是优化发展环境的共性要求。

被告辩论意见:1、原告宣传“TCL数码摄像机是唯一被外交部选用,作为国礼随领导人出国访问时赠送的品牌”,其依据是外交部礼宾司的一封感谢信,信的内容是:“贵公司提供的TCL牌DV009型摄像机已被选作礼品并在中国政府代表团出访时对外赠送,谨向贵公司对我司工作的大力支持表示感谢。”第一,该信中没有唯一字样,除DV009型摄像机外,原告没有其他型号摄像机作为礼品随中国政府代表团出访时对外赠送。同时也无法证明TCL数码摄像机是唯一被外交部选用的摄像机。而外交部礼宾司大型活动处陈立处长是当时的经办人,据陈立处长讲:“TCL数码摄像机不是唯一作为礼品赠送的产品,在那次出访活动中,TCL数码摄像机也不是唯一作为礼品赠送的数码摄像机。”第二,原告宣称“TCL数码摄像机作为国礼进行赠送”,而外交部礼宾司的感谢信中只写明已被选作礼品。众所周知,礼品分为一般礼品和贵重礼品,而在普通消费者的理解中,国礼是非常贵重的礼品,作为国礼的TCL数码摄像机一定是质量非常好的产品。并且大部分消费者的购买行为都属于非专家式购买,即消费者对自己所要购买的商品的认识是有限的、不充分的。在这种情况下,经营者的宣传就成为广大消费者进行商品选择所凭借的重要依据。经营者对影响消费者购买行为的各种因素作虚假宣传,如将礼品说成是国礼,都会干扰消费者正确选购商品,从而不正当争取交易机会,排挤其他经营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三,原告宣称“作为国礼随领导人出访”,而在感谢信中表述的是“中国政府代表团出访”。领导人出访与中国政府代表团出访是有重大区别的,参加国际会议、商贸谈判、友好访问等原因,中国每年都会派出很多代表团进行出访,而中国领导人出访的级别及重要程度都是非常高的,在消费者的心目中,随领导人出访赠送的礼品比一般的代表团出访时赠送的礼品要贵重,质量更好。原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准则,因为任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等所作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都将直接影响消费者的消费选择。这一方面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排挤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交易机会。2、原告宣称“TCL数码摄像产品被运用在天安门安防和全国各地警用,军工品质坚不可摧”,原告提供了河南省公安厅与TCL新技术(惠州)有限公司采购TCL现场执法记录仪的购销合同、武汉智通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公安交警总队购销合同、河北伟业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与TCL新技术(惠州)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杭州行通科技有限公司与TCL新技术(惠州)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杭州行通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购销合同。原告提供的上述合同,只能证明TCL新技术(惠州)有限公司向上述公安机关及企业进行销售的情况。原告的产品宣传单中注明的单位是TCL数码科技(深圳)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和TCL新技术(惠州)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TCL新技术(惠州)有限公司的产品质量、实力及所获得的荣誉,与上述企业或政府机关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能看成是原告的实力和荣誉。宣传单中实力与荣誉栏目中,未标明哪些实力和荣誉是原告的,哪些是其他企业的,因此,消费者会认为这些实力和荣誉全部都是原告获得的,就会增加对原告企业及产品的认可程度,从而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增加交易机会,排挤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原告的行为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3、原告宣称“TCL数码是国产DV行业开创者和领导者,拥有十年摄像研发技术沉淀,代表国产DV研制的最先进技术”。上述宣传用语的依据是原告自已根据其在数码行业的地位所作出的判断,没有其他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最先进技术属于广告法禁止在商业广告中使用的绝对化用语,是原告在与同行业的其他企业进行对比,认为自己技术最先进。同时“TCL数码是国产DV行业开创者和领导者,代表国产DV研制的最先进技术”这句话在消费者的理解中,TCL数码科技(深圳)有限责任公司的技术比其他同行业企业都先进,产品质量最好,从而原告可以争取到更多的交易机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本院认为,原告TCL数码科技(深圳)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发布的TCL数码摄像机宣传单之实力与荣誉栏下使用的宣传用语,第一,对于宣传“TCL数码摄像机是唯一被外交部选用,作为国礼随领导人出国访问时赠送的品牌”一节,经查,原告作此宣传依据的是外交部礼宾司于2007年1月22日给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封感谢信。该感谢信的内容,可解读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向外交部礼宾司提供过TCL牌DV009型摄像机,该型号摄像机被外交部礼宾司选作礼品在中国政府代表团出访时对外赠送。基于上述解读,向外交部礼宾司提供TCL牌摄像机的系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外交部礼宾司提供的TCL牌摄像机仅DV009一种机型,而非TCL数码摄像机这一品牌被外交部选用;TCL牌DV009型摄像机仅被外交部礼宾司选作礼品,而非国礼;TCL牌DV009型摄像机系随中国政府代表团出访时对外赠送,而非随领导人出国访问时赠送。该感谢信也并未体现TCL数码摄像机是唯一被外交部选用。原告与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外交部礼宾司给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感谢信与原告生产、经营及产品的实力和荣誉无关。原告使用的该节宣传用语,篡改了外交部礼宾司给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感谢信所反映的实际内容,宣传内容虚假。第二,对于宣传“TCL数码摄像产品被运用在天安门安防和全国各地警用,军工品质坚不可摧”一节,经查,TCL曾向武警天安门警卫支队提供过监控摄像机等安防设备,河南、河北、湖北、浙江等省份的公安部门曾直接或通过其他供应商向TCL新技术(惠州)有限公司采购过TCL现场执法记录仪。原告与TCL新技术(惠州)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个别省份公安部门采购使用TCL新技术(惠州)有限公司的TCL现场执法记录仪与原告生产、经营及产品的实力和荣誉无关。向TCL新技术(惠州)有限公司采购警用设备的也仅是个别省份的公安部门,并非全国各地。原告因TCL数码摄像产品用于警用而宣传为军工品质,对于相关公众来说,军工品质一般被理解为军工企业或者有军工企业背景的企业生产的产品所具备的品质,而原告并非军工企业或者有军工企业背景的企业。原告使用的该节宣传用语,宣传内容虚假。第三,对于宣传“TCL数码是国产DV行业开创者和领导者,拥有十年摄像研发技术沉淀,代表国产DV研制的最先进技术”一节,经查,原告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禁止使用的“最先进”绝对化用语。综上,原告所使用的上述宣传用语,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判断,系对商品作片面宣传和对比,系以歧义性语言和引人误解的方式对商品进行虚假宣传,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商品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被告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吉市工商丰公处字第[2012]14号行政处罚决定,经查,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有合法性,应予维持。原告以其未作虚假宣传为由,要求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的吉市工商丰公处字第[2012]14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案件按理费50元,由原告TCL数码科技(深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二O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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