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智刚与四平市规划局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9 16:26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 四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智刚,男,汉族,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四平市规划局。

法定代理人柴冠,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波,四平市规划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智刚因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规划局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2015) 东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智刚及委托代理人李广恩、被上诉人四平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原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韩智刚于2007年,在四平市铁东区长发乡五社张立海处流转来土地。现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有其间的90平方米的修理车间104.40平方米的仓房。以上两处建筑的建设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四平市规划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四规责拆决字【2015】第029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韩智刚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其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长发村五社的违法建筑.

原审法院认为: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之规定,四平市规划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在四平市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行为具有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法定职权,故四平市规划局有权作出被诉拆除违建的行政决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法函【2011】316号《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涉设计违法行为追溯时效有关问题的请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发【2012】20号《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溯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件建法【2012】43号《关于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溯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可知,违法建设行为因其带来的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行政处罚时效应当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在违法事实存续期间和纠正违法行为之日起二年内发现的,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对原告的建设行为立案处理,未超过两年的处罚期限,可以对其加以处罚.故本案中被告四平市规划局认定原告建设的“90平方米修理车间、104.40平方米仓房”是违建,是经过调查取证、告知了原告事实、理由和依据的。并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后又对原告的申辩认真研究并给了回复.最终于2015年6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给原告,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四规责拆决字【2015】第029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智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韩智刚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程序违法。 1、原审法院不具有对此案的管辖权,四平市规划局所在地址是四平市铁西区南仁兴街1735号,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8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原审法院依法不应受理此案.2、原审法院剥夺上诉人举证权利.二、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2007年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2008年在承包土地上修建羊舍依据相关规定是需办理专用审批手续的,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修建羊舍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为违章建筑的行政行为,显然是错误的,原审判决给予支持,于法无据.2、原审诉讼中得知,上诉人所承包经营的地块,2004年7月已经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批准,划拨给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司,其独用面积为1467087.56平方米,如上诉人的占地有碍省高速公路公司的工程用地,只有省高速公路公司有权与上诉人协商拆迁事宜,然而原审判决却认定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且支持其而违法行政行为,显见是错误的。3、上诉人享有承包经营的土地系土地系农村集体土地(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佐证),被上诉人虽然当庭出示了其自制的1996—2010年,201年—2030年的规划区范围图,但却没有相关部门将农村集体土地改为或者划拨为国有城市用地的证据,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占有地块不具有行政管理权.4、上诉人是在自己承包经营的农村集体土地上修建的羊舍,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颁发的国土资发【2007】220号文件规定,不属于违法建筑.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韩智刚于2007年,在四平市铁东区长发乡五社张立海处流转来土地。现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有其建的90平方米的修理车间104.40平方米的仓房。以上两处建筑的建设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四平市规划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四规责拆决字【2015】第029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韩智刚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其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长发村五社的违法建筑.另查:韩智刚流转的土地已于2004年被国土资源部、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以划拨的形式拨付给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司(吉国用(2004)第030200004号)。该土地位于四平市城市规划区内。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智刚建设的“90平方米修理车间、104.40平方米仓房”两处建筑,均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四平市城市规划区内。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在四平市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行为具有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法定职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四规责拆决字【2015】第029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确认两处建筑为违法建筑的程序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此外,上诉人在上诉中曾对原审法院的管辖权提出质疑,本院认为,上诉人是本案的原审原告,其再提起诉讼时对此就应予明确,原审法院受理、开庭并作出判决,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所以上诉人在二审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智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川

审判员  刘淑娟

审判员  李本直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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