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吉高新行初字第2号
原告孙某甲,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振民,吉林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管理中心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杰润,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孙某乙,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孙某甲不服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对第三人孙某乙房屋行政登记,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甲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庆丰申请撤回起诉,确属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甲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金权培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二О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