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主岭市毛城子镇毛城子村村民委员会、公主岭市毛城子镇三门宋村村民委员会与公主岭市林业局、第三人公主岭市毛城子林场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9 16:26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 四行终字第2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公主岭市毛城子镇毛城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于秀峰,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凤章,男,1953年2月28日生,汉族,现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孙晶,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公主岭市毛城子镇三门宋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国栋,男,1956年9月23日生,现住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祁洪俊,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自广,该局林业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保,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原审第三人)公主岭市毛城子林场。

法定代表人王显成,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一,毛城子林场副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公主岭市毛城子镇毛城子村村民委员会、公主岭市毛城子镇三门宋村村民委员会诉上诉人(原审被告) 公主岭市林业局、第三人公主岭市毛城子林场林业行政管理一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 公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原审被告公主岭市林业局、原审第三人公主岭市毛城子林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主岭市毛城子镇毛城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凤章、孙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公主岭市毛城子镇三门宋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栋、孙晶,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广、王学保,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公主岭市毛城子林场的委托代理人高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4月12日二原告毛城子村、三门宋村就毛太路两侧林地及树木权权属向被告林业局提出确权申请,被申请人为第三人林场。林业局主要依据1982年怀德县人民政府发放的怀字第29号林权执照和吉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档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公林字【2014】150号处理决定。决定该争议林地内林木在一个轮伐期采伐时的收益二原告与第三人林场各享有50﹪,林木采伐后林地由林场经营管理,与二原告无关。另查,怀字第29号林权执照中未记载林地的坐落位置;吉林省林业厅调查规划院林业资源二类调查档案在吉林省林业厅备案。该档案载明争议林地的小班特点为“林权争议待查”。

原审法院认为,怀字第9号林权执照没有标明林地的坐落位置。该林权执照无法证明是争议林地的执照;吉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档案在吉林省林业厅备案,该档案载明争议林地的小班特点为“林权争议待查”,即未对争议林地的权属予以确认。被告林业局主要依据怀字第9号林权执照和吉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档案作出公林字【2014】150号处理决定,以上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林地的权属,而且孙家屯村原党支部书记孙荣库及单永利孙子单大秋均证实单永利林地在宋家屯村范围内。因此被告作出的公林字【2014】150号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确权给第三人林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综上,公主岭市林业局作出的公林字【2014】150号处理决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公主岭市林业局作出的公林字【2014】150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公主岭市林业局上诉称:原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有误。此争议的林地使用权应当归公主岭市毛城子林场所有,公主岭市林业局作出的公林字【2014】150号《关于毛城子林场与毛城子镇毛城子村、三门宋村林地及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应当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公主岭市林业局是公主岭市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办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负有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关于山林定权发证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一条:“确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应以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为准。有前后数次确定权属情况的,应以最近一次确定的权属为准。”《林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工作的通知》(林策通字【1996】94号)“凡是涉及林权问题的都要以林权证为准,不得用其他证书来替代。”第三人毛城子林场提供了“1982年怀德县人民政府发放的林权执照”(怀字第29号)和“吉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档案”及相关林图,能够证明争议的林地属于毛城子林场所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第三人提供的“1982年怀德县人民政府发放的林权执照”(怀字第29号)和“吉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档案”及相关林图。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上诉人考虑到该林地在1993年林木采伐后,被上诉人组织村民对采伐迹地进行伐根培土补植和管护,第三人也由专职护林员管护至今,双方都有投入,都进行了经营管理。根据公平原则,兼顾双方利益,决定林地上现有的林木所有权为共有,在收益时,各享有50﹪的收益权。该林地林木在一个轮伐期采伐时的收益50﹪归村集体。林木采伐后林地由林场进行经营管理,与村集体无关。这样的处理决定,既尊重历史也尊重了现实情况,同时也符合“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综上所述,公林认字【2015】150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主岭市毛城子林场上诉称,原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有误。此争议的林地使用权应当归公主岭毛城子林场所有,公主岭林业局作出的公林字【2014】150号《关于毛城子林场与毛城子镇毛城子村、三门宋村林地及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称处理意见),应当予以维持。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关于山林定权发证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一条:“确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应以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为准。有前后数次确定权属情况的,应以最近一次确定的权属为准。”《林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工作的通知》(林策通字【1996】94号)“凡是涉及林权问题的都要以林权证为准,不得用其他证书来替代。”上诉人毛城子林场提供了“1982年怀德县人民政府发放的林权执照”(怀字第29号)和“吉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档案”及相关林图,该林权执照记载的就是争议林地,而且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争议的林地属于毛城子林场所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不能够推翻上诉人提供的“1982年怀德县人民政府发放的林权执照”和“吉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档案”及相关林图。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公林字【2014】150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通过庭审调查,上诉人作出的公林字【2014】150号《关于毛城子林场与毛城子镇毛城子村、三门宋村林地及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主要依据是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场提交的1982年怀德县人民政府发放的怀字第29号林权执照和吉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档案,其中林权执照中载有“林地名称:单永利;四至:东耕地;西道;南树趟;北耕地”。上诉人 (原审被告)公主岭市林业局陈述曾组织双方进行过现场勘查、指认,但却不能提交任何书面证明材料,争议林地与林场所提交林权证所载的边临四至不能证明争议事实清楚;原审中孙家屯村原党支部书记孙荣库及单永利孙子单大秋均证实单永利林地在宋家屯村范围内,并不在争议林地的范围之内,该林权执照未能证明是争议林地地块与边界,存在明显的地照不一的争议。即1982年怀德县人民政府发放的怀字第29号林权执照不能证明争议林地的权属。吉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在2002年普查时形成的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档案(现在吉林省林业厅备案),载明争议林地的小班特点为“林权争议待查”,说明在2002年普查时该林地林权即存在争议,至今也未对争议林地的权属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作出的公林字【2014】150号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确权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毛城子林场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声

审判员  刘淑娟

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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