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吉高新行初字第1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庞巍,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管理中心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杰润,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大街。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伊同强,该单位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雅芹,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不服原吉林市丰满区房产管理所于1995年1月4日审批发出的吉房权吉丰江南房字第031202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11月21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巍,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吉林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铎、杨杰润,第三人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伊同强、张雅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加之追加第三人,故延长了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原下属单位丰满区房产管理所(该机构已撤销,其职能于2004年8月由丰满区人民政府移交给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5年1月4日经审批将坐落于原丰满区江南乡光明村1号楼4-4-67号,建筑面积为88.36平方米的私有房屋确权在“宋某某”名下,并发放了吉房权吉丰江南房字第031202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被告吉林市房产局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二份,证据一是档号为13810321.01.14.040467卷产权人为“宋某某”的吉林市房产产权档案,其中有二份证据,1、1995年1月4日办理的产权人为宋某某的吉丰江南房字第0312021号私有房产发照(证)审批表一张;2、1995年1月4日办理的所有权人为“宋某某”的吉房权吉丰江南房字第031202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张;上述证据证明坐落在原丰满区江南乡光明村,建筑面积为88.36平方米的二室一厅私产房屋产权人为宋某某;证据二是2004年8月2日签订的“丰满区人民政府与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交接丰满区房产管理所的协议”一份,该证据证明所争议的房屋产权手续是原丰满区房产管理所经办的,被告吉林市房产局不知情。被告吉林市房产局提供不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其主要原因是:1、产籍档中除上述两张表外,无其他资料;2、该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不是被告吉林市房产局经办的,具体经办情况不明,加之时间较长,工作人员变动等因素,现无法考证。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于1993年5月10日与原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光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光明小区投资楼交款合同书”,约定购买光明小区住房(面积88.36平方米),协议签订后,交纳了全部购房款,1996年该楼房竣工交付,原告李某某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居住至今。现准备办理该房屋产权手续时,才发现该房屋产权已登记在宋某某名下,房产部门经查档也不能解释为何登在宋某某名下,也提供不了宋某某购房手续和相关资料。原告李某某到公安部门查询,根本无宋某某此人,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责令被告撤销吉丰江南房字第0312021号产权证;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其于1993年与原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光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光明小区投资楼交款合同书”,证明该房产的交易人是本案原告李某某;2、1993年11月7日、1994年9月6日分别两次交购房款的收据凭证,证明该房产原告已按照协议的规定,如数交纳了购房款;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街道光明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房产是由原告出资购买,与所谓的“宋某某”无任何关系;4、收据六份,即入户费、物业费、供热费、水费等票据,证明交费票据中房产地址与所争议房产产权登记一致;5、吉林市千山物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房屋从1996年至今一直由原告李某某居住;6、1995年1月4日办理的该房产私有房产发照审批表,署名为宋某某,证明原始登记错误。
被告吉林市房产局辩称:1、宋某某的房屋登记是1995年1月4日由丰满区人民政府登记的,登记的具体情况被告方不清楚;2、根据原告李某某的请求,“宋某某”应作为第三人出庭。
第三人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述称:以房屋产权证为依据,宋某某应参与本次诉讼。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长江路派出所2013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我所经查询公安网全国人口系统,没有与宋某某同姓名人”;
2、吉林高新区高新街道光明村村民委员会(原开发单位)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经查,在我村范围内,无‘宋某某’此人”。
在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各自所提供的证据,分别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吉林市房产局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是初始登记错误;对证据2无异议,该协议与本案不发生矛盾。
第三人丰满区人民政府对被告吉林市房产局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登记档案是手写的,又没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号,不能确认登记人名字的写法,故对该证据存在一定的疑惑;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吉林市房产局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由法庭确认;对证据2与本案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由法庭确认;对证据3与本案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由法庭确认;对证据4与本案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由法庭确认;对证据5与本案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由法庭确认;对证据6与本案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由法庭确认。
第三人丰满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的房屋门牌是与登记上的不太一致;对证据2-6均表示无异议。
第三人丰满区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两份证据,三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李某某、被告吉林市房产局及第三人丰满区人民政府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对被告吉林市房产局提供的证据1,原告李某某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登记依据严重不足,真实性和可信度较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原告李某某、第三人丰满区人民政府均未提出异议,该协议真实可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性,其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6,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均有关联性,且被告吉林市房产局、第三人丰满区人民政府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1993年5月10日与原丰满区江南乡光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光明小区投资楼交款合同书”,约定原告李某某出资购买由光明村委会开发的光明小区(即现争议房屋光明村)二室一厅住房(面积为88.36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某某于1993年11月7日、1994年9月6日分两次付清了购楼款。该楼房于1996年10月竣工交付。原告李某某得到该房屋后,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一直居住至今。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5月持相关手续到被告吉林市房产局办理产权登记时,发现自己居住多年的房屋产权早在1995年1月4日就已登记在“宋某某”名下。被告吉林市房产局对这一事实作不出合理解释;原因是:1、该产权登记是在1995年1月经隶属丰满区人民政府的丰满区房产管理所办理的,该房产管理所于2004年8月撤销,其职能与原房产档案一并移交到被告吉林市房产局,故对当时经办情况不明;2、该产权档案中仅有两张表,无其他必备的登记资料,所以根本无法说清相关情况;3、因登记时间年代久远,人员变动等原因对此事实无法查明。为此,原告李某某以该房屋产权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在“宋某某”名下的吉丰江南房字第031202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购买的光明村1栋4-4-67号住房手续齐全,合法有效。1995年1月4日经原丰满区房产管理所审批办理的吉丰江南房字第031202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在以下问题:1、不具备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基本要件。参照吉林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一、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二、房屋所有权证书;三、税费收据;四、个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五、合同书、协议书、公证书或有关文件。”但该房产产权档案中,对上述应提交的文件或证件无任何资料记载,缺少必备要件,使该产权登记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更无法律依据;2、光明村1栋楼房竣工于1996年10月,而该住房产权登记为1995年1月4日,在楼房尚未竣工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就办理了产权登记,严重违反了在房屋产权登记中验证审查的相关法律、法规;3、该房屋产权登记的产权人“宋某某”,经多方查询,无此人,且该住房原告李某某居住至今,无争议;4、被告吉林市房产局和第三人丰满区人民政府在庭审中,提供不出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综上所述,原丰满区房产管理所于1995年1月4日审批办理的吉丰江南房字第031202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吉林市丰满区房产管理所在1995年1月4日作出的吉丰江南房字第031202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权培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O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