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喜臣、张浩、张喜福诉被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议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9 16:26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 四行初字第6号

原告:何喜臣,男,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

原告:张浩,男,汉族,农民,现住公主岭市。

原告:张喜福,男,汉族,农民,现住公主岭市。

三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志刚,市长。

被告: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立宝,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福田,园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喜臣、张浩、张喜福诉被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 土地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喜臣、张浩、张喜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婉、孔祥蕙,被告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福田、邱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组织实施征收“公主岭市2012第28批次”、“公主岭市第30批次”、“公主岭市第33批次”土地的行为程序存在违法,并撤销其违法部分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按照2015年最新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标注对原告进行补偿.2015年5月,原告张浩通过向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信息公开,得知公主岭市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所有建设用地截止到目前公批注三个批次,分别为:1、《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公主岭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三十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吉国土资耕函【2013】394号)2、《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公主岭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三十三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吉国土资耕函【2013】698号)3、《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公主岭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二十八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吉国土资耕函【2014】402号). 但被告在未获得征收批准文件之前便开始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工作,属于严重程序违法.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组织实施征收“公主岭市2012第28批次”、“公主岭市第30批次”、“公主岭市第33批次”土地的行为程序存在违法,并撤销其违法部分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按照2015年最新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标注对原告进行补偿

被告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限.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及说明的事实和理由认为原告气度要求确认违法行为是在批复之前的行为违法,但此行为发生在2012年,本案原告起诉认为征地行为违法并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实施批复的征地是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6条组织实施的.不存在程序违法.办理征地手续和获得征地批准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程序.3、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最新的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该项请求由于原告已经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应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诉讼请求.如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裁决,本案不应作出审理,也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4、原告起诉的第28、30、33批次的批复是上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相应文件,本案不涉及撤销问题.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

本院认为,原告张浩、张喜福、何喜臣是针对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关于公主岭市2012年第28、30、33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三个不同批次批复所提起的诉讼,但没有明确确定侵权的文件和具体内容;同时经过庭审核实对何喜臣和张喜福所征收依据是不同的批次的文件 ,且相互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两原告所诉的是两个行政行为,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张浩、张喜福、何喜臣诉讼请求不明确。 张浩称其系张喜福之子,但在其提供的家庭承包责任书中家庭成员中并没有其名字,其自称其中名为“高鹤”的即是其本人,无户籍管理部门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此外农村土地承包是针对家庭的土地承包而并非针对个人,本案中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也是针对原告张成福家庭的,所以张浩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浩、何喜臣、张喜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预交人张浩。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川

审判员  刘淑娟

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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