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4行终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永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丰县横道河镇人民政府,住东丰县横道河镇。
法定代表人王金成,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东丰镇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崔维平,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子东。
上诉人贾永禄因与被上诉人东丰县横道河镇人民政府、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恢复公务员待遇及补发各项工资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4月19日,原告贾永禄因贪污公款问题被开除党籍、免去副乡级巡视员职务、降两级工资, 1995年6月7日,原告领取了半个月的工资后就没有到镇政府上班。1995年12月28日,东丰县人事劳动局下发了东人劳发(1995)26号通知,给予贾永禄开除公职的处分。2007年1月25日,原告贾永禄向东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申诉复查室提出申诉,认为不能把2700元按贪污处理,并且处分的太严格,申请重新复查。2007年3月13日,东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做出了东纪申[2007]1号文件,维持原处分结论不予改变。2007年5月,原告贾永禄在东丰县横道河镇人民政府档案室找到了对于其开除公职的决定的通知。2016年1月7日,原告到东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从1995年6月8日恢复公务员的工资和公务员所有的各项福利待遇;要求被告一次性补发从1995年6月8日至2015年12月23日拖欠原告(公务员)的工资和公务员的所有各项福利待遇,合计人民币9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贾永禄2007年知道其被开除公职,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没有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贾永禄的起诉。
上诉人贾永禄上诉称,请求撤销裁定重新判决,上诉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东丰县横道河镇政府、东丰县人社局对原告的予以辞退的行政行为时间是2014年11月24日,原告提起诉讼时间是2016年1月6日,不超过五年。2、原告立案起诉时间是2016年1月7日,法院应该按修改后2015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而东丰县人民法院依据修改变更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40条,应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56条:“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第九十条第一款:“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第(一)项:“处分”。第二款:“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第三款:“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上述规定对被惩处不服的人员采取的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第(三)项:“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范围,上诉人贾永禄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处理。故上诉人贾永禄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已超过起诉期限应属不当,但裁判结果与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一致,故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其双
审判员 屈永国
审判员 张 闯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