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04行终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洪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辽县渭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军,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弘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崇杨(原审姓名江崇阳)。
上诉人唐洪伟因与被上诉人东辽县渭津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东辽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唐洪伟及其母亲江崇凤在2010年春与本案第三人江崇阳在杏条地块发生权属纠纷,经县政府及下属相关部门调解无效后,原告唐洪伟及其母亲江崇凤于2014年4月将渭津镇人民政府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渭津镇人民政府对其申请进行答复,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进行答复。被告上诉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27日东辽县渭津镇政府作出对江崇凤、唐洪伟与江崇阳土地纠纷一事处理意见。原告于2015年1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撤销被告做出的处理意见;二、依法改判1.20亩涉案土地经营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作为合法使用土地登记的法律依据;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案件打字费、复印费、交通费等涉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主要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作出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本案中的争议之地“杏条地”属于渭津镇渭滨村集体所有,本案第三人江崇阳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唐洪伟并未提供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任何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作为有权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行政机关,在经过相应的调查了解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渭津镇政府对江崇凤、唐洪伟与江崇阳土地纠纷一事的处理意见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妥。该处理决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洪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唐洪伟负担。上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
唐洪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告一审诉讼请求,由东辽县渭津镇人民政府承担相关费用。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土地确认归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东辽县渭津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第三人间的土地确权纠纷,东辽县渭津镇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法律依法确认并作出“处理意见”并无不当。2、唐洪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享有对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东辽县渭津镇人民政府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的“渭津镇政府对江崇凤、唐洪伟与江崇阳土地纠纷一事处理意见”, 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唐洪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唐洪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永国
审判员 刘其双
审判员 张 闯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姜霁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