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04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淑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邓永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梅,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利,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孙淑珍因行政侵权并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0年初孙淑珍为了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在东辽县建安镇卫生院做了结扎手术,术后刀口剧痛不能直腰,此后孙淑珍到相关主管部门主张权利。2013年2月19日孙淑珍因腹痛就诊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病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1日出院。同年3月21日吉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医学鉴定为:输卵管结扎术后腹部肿物,腹壁瘢痕粘连,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三级戊等的结论。2013年4月11日,西安区灯塔镇人民政府将孙淑珍的交通费、检查治疗费14165.41元报销。2014年初,孙淑珍提起民事诉讼将东辽县卫生局和建安镇中心卫生院诉至法院,法院驳回了孙淑珍的起诉。孙淑珍上访至辽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辽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7月1日作出处理意见:“关于你提出的精神和经济损失的赔偿的诉求,建议按程序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故孙淑珍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东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承担因计划生育侵犯孙淑珍人身权的行政责任;2、判令东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赔偿孙淑珍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171.80元、误工费749,624.44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823,038.66元;3、由东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计划生育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坚持总览全局、统筹规划,推动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全局工作,促进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基本国策。本案中东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为国家基本国策的贯彻执行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宣传组织本辖区内符合条件的育龄妇女做计划生育手术(输卵管结扎)符合国家的基本国策,在实施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孙淑珍本人也符合实施计划生育手术(输卵管结扎)的条件,并且孙淑珍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东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实施这项工作中存在过错,故东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不应承担行政侵权的法律后果。孙淑珍1980年初在计划生育手术(输卵管结扎)后患并发症,根据《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和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其生产、生活困难,仍采用乡(镇)解决为主,社会救济为辅的办法,由所在乡(镇)及行政村分等级给予解决。第十三条解决并发症患者的生产、生活困难均应以扶助发展生产力为主。对其生活困难需照顾补助者,要至基本康复能劳动自给为止,其标准不低于当地人均生活水平。孙淑珍因计划生育并发症后发生的相关费用,已经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给予了报销,并且当地政府还给孙淑珍每年1200元补助。故孙淑珍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淑珍的诉讼请求。
孙淑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赔偿其损失823038.66元。主要理由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被上诉人东辽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计划生育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坚持总览全局、统筹规划,推动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全局工作,促进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基本国策。东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为国家基本国策的贯彻执行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宣传组织本辖区内符合条件的育龄妇女做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的基本国策;孙淑珍计划生育手术后患并发症,应当得到救济。根据《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和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其生产、生活困难,仍采用乡(镇)解决为主,社会救济为辅的办法,由所在乡(镇)及行政村分等级给予解决。第十三条规定,解决并发症患者的生产、生活困难均应以扶助发展生产力为主。对其生活困难需照顾补助者,要至基本康复能劳动自给为止,其标准不低于当地人均生活水平。孙淑珍因计划生育并发症后发生的相关费用,已经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给予了报销,并且当地政府还给孙淑珍每年1200元补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要由法律明确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才能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东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不存在“法律明确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孙淑珍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淑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永国
审判员 刘其双
审判员 张 闯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姜霁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