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国土资源局与洪生志一审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2016-07-19 16:25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421行审59号

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江素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晨峰。

委托代理人李林琳。

被执行人洪生志。

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国土资耕决[2015]9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晨峰、李林琳、被执行人洪生志到庭参加了听证,本院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国土资源局称,我局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和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复,依法对被执行人洪生志位于东丰县东丰镇永青村7组的小片荒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征收,履行了相关法律手续,送达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及限期交出土地催告书,被执行人洪生志在限期内没有交出依法征收的土地,故我局申请法院准予强制执行东国土资耕决[2015]9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

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催告书、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函[2011]51号关于东丰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批复、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国土资耕函[2014]393号批复、东丰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东丰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听证告知书、辽源市人民政府辽府发[2010]37号文件、东丰县2014年第3批次拟征地范围图、情况说明、土地安置补偿费提存证明、领取土地补偿费及地上物补偿费通知单等证据材料。

被执行人洪生志称,我没有交出土地是因为大棚给予补偿不合理。被执行人洪生志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国土资源局依照《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洪生志开垦的小片荒及地上物依法进行了征收,提存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被执行人洪生志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交出土地,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洪生志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洪生志提出的大棚补偿不合理,因东丰县国土资源局对其大棚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洪生志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估,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资耕决[2015]9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相东

审 判 员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于 爽

二0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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