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 四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双辽市双山镇乔木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藏帅,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绍奎,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双辽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理人:王忠源,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松桥,双辽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双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双辽市双山镇多稼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海燕,主任。
委托代理人涂广明,男,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
原审法院认为,在庭审中争议的土地开垦前原告认为是草原、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是湖泊、滩涂、水泡子。均属自然资源,权属性质是国家所有.被告双辽市人民政府根据 双山镇桥木村与双山镇多稼村签订的界限协议书及双辽市土地利用基础图及双辽市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图,确定争议地块位于双山镇多稼村行政界限内,争议地块暂时由双山镇多稼村管理、耕种.原告对争议土地位于哪村行政区域内由哪村管理、耕种没有意见,只是认为从1983年由双辽县农业区划办公室绘制的双山公社土地利用现状图看争议土地在双山镇乔木村行政区域内,并始终由双山镇乔木村发包耕种.对被告于2015年将争议土地调整到双山镇多稼村行政区域内有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二款:“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总裁决。”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是不服被告对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土地的决定。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收案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双辽市双山镇乔木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原审原告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2、判决楼盘诉讼内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答辩称:1、双政函【2014】27号文件程序正当。乔木村与多稼村多次因土地耕种权发生纠纷并上访,市政府依法履行职权依法作出该文件程序并无不当。该案争议的焦点不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纠纷,而是和亲里泡子在无水情况下由谁耕种的问题。双山镇政府、市信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水利局等相关部门多次调解,虽没有原始记录,但这确实是事实。2、双政函【2014】27号文件适用法律准确。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双辽市政府有权处理和亲里泡子耕种权纠纷。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行政权属界线争议时所采用的图件资料,在国土资源局部门成立之前,以83年农业区划图为准。在90年第一次全国土地相差成果启用后,以第一次全国土地详查成果为准。在2012年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启用后,以第二次全国土地详查成果为准。根据双辽市第一次全国土地详查成果和第二次全国土地详查成果,双辽市多稼村和乔木村发生耕种权争议的三角地带均在双辽市双山镇多稼村行政界限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做出的双政函(2014)27号处理决定和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无权要求撤销。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原告是针对2005年原审被告将争议土地调整到双山镇多稼村行政区域内,并以此确定土地使用权有异议,而提出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二款:“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规定,对勘定、调整行政区划进而确定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而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收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起诉裁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00元,退还上诉人。
审判长 王玉川
审判员 刘淑娟
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