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福清,永吉县公安局其他一审裁定书

2016-07-19 16:20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0221行初9号

原告林福清,男,汉族,1956年9月8日生,住永吉县双河镇七委四组,无职业。

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北350号。

法定代表人吴疆,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君,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会,该局双河镇派出所民警。

原告林福清不服被告永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福清,被告永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军、李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福清与郭才因对吉林大黑山钼矿改制工作不满并提出诉求,经政府答复后仍不满意,多次进京上访,2016年3月1日,原告林福清与郭才利用国家召开“两会”之机,为向政府施压再次到北京上访,被被告发现带回后于当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四)项之规定作出永公(双)决字【2016】第7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林福清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已执行完毕)。被告永吉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受理此案的时间等情况。

2、行政处罚报告书一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是经过内部审批而作出的。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

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 2015年3月3日,原告汲明胜因“两会”期间到北京上访被永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实不符,不应该处罚。

4、原告林福清在公安机关陈述笔录一份,主要内容:“2014年因到北京上访被永吉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今天是因为到北京上访被带来的,2016年3月1日我和郭才坐火车到的北京,3月2日10点左右,我和郭才刚下火车就被政府工作人员发现,劝我俩回双河镇,我们就跟政府的工作人员回双河镇了。上访是因为大黑山钼矿改制的事,我要求回钼矿上班,2006年至今的工作资补给我,把五险一金交了。2006年开始我们从县、市、省到北京逐级上访,现在到国家信访局这一级了,信访部门把我们推回永吉县解决。上访的有我和冷兴国、赵信、汲明胜、于海魁、郭才六人”。

原告质证意见:我不是这么说的,询问过我,但我没签字。

5、公安机关询问郭才笔录二份,主要内容:“2010年因到北京上访以扰乱社会秩序被治安拘留十日,这次是我和林福清于3月1日,从吉林市火车站坐晚上9点35分火车去的北京,3月2日9点59分到北京火车站,刚下火车我俩就被遣返回来了,我们上访的群体有22人,都是原钼矿职工,我知道这次上访还有赵信、冷兴国、于海魁、汲明胜去北京上访了,我们是一个诉求,一起被遣返回来的。我想走信访程序,县、市信访局不受理,告诉我钼矿改制是省国资委的事,管不了,我去省信访局,省信访局受理了,但一直没有解决。2012年7月10日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永吉县经济和商务局给我《关于郭才、汲明胜、林福清等22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我不认可这个东西。从2007年开始我进京上访大概有20次了,到国家信访局、中纪委等部门,在“两会”期间上访就是想要我的诉求能够及时得到解决,没办法,下面部门解决不了这个问题。第一份材料谈话属实,我就是不签字,我认为公安机关无权干涉我上访。敏感日期间进京上访,政府更重视,所以,我多次都是选择在敏感日期间进京上访。政府领导说过,以信访救助的名义要给我救助金,我没接受,信访告知书我收到过多次”。

6、公安机关询问汲明胜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因为到北京上访,涉嫌非访被公安机关带回来的,我和赵信、于海魁从双河镇走的,跟冷兴国约好在沈阳见面,后一同去北京,3月1日11时30分许到北京,刚下火车赵信和于海魁就被政府工作人员找到带到住宿的地方了。我和冷兴国发现政府工作人员就躲开了。当日23时许,我俩在马路边上坐着(具体是什么地方不知道),被双河镇政府和公安人员发现带回来了,也没上访成。我们一共是六个人去北京,郭才和林福清是3月2日到达北京,跟他俩不发生关系。我是因为大黑山钼矿企业改制的事从2006年开始上访的,从县、市、省再到北京,相关部门接待后说给解决,一直没有真正解决,得不到明确答复,让我等着,2015年等了一年也没有处理结果,就直接上北京了,我到北京上访多少次记不清了”。

7、公安机关询问于海魁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公安机关把我带回到派出所来的,上访原因是大黑山钼矿改制的事,2005年大黑山钼业有限公司破产是假的,要求恢复原公司所有权和职工待遇,对政府答复不满意。2016年2月29日9时44分,我和冷兴国、赵信、汲明胜由双河镇坐火车去的沈阳,由沈阳坐火车到的北京。3月1日在北京站出口被永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看见了,我和赵信被工作人员带到宾馆了,在北京站汲明胜和冷兴国与我们分开了,他俩去哪我不知道,3月2日,他俩也被工作人员带到宾馆了。3月2日,副县长、公安局局长吴疆接待了我们,郭才和林福清去北京的情况我不了解,直到回来坐车时才看见他们。这次我们准备到信访局和中纪委。我们信访程序走完了,都没有答复,我知道不能越级上访,因为两会期间上访能引起政府重视,有利于达到我们的目的,我们上访十年了,上北京有多少次也记不清了,永吉县、吉林市、吉林省、国家信访局、中纪委都去过,我们五人上访属于集体访,不用排队。公安机关的信访告知书我收到过,双河镇派出所也告诉过我们不要到北京上访”。

8、公安机关询问冷兴国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我和汲明胜一同去的北京,当天下午去国家信访局,因信访局休息,准备第二天再去。后来遇到双河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劝解我们,我们说自己回去,或者政府人员同我们一起回去也行,过40分钟左右,公安人员来了,把我们领到驻地,第二天把我们送回永吉县双河镇,大约是2016年3月3日零时30分到双河镇,送回的有赵信、郭才、于海魁、林福清、汲明胜我们六人”。

9、公安机关询问赵信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同上)。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5、9无异议。

10、吉林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处函字(2016)08号,关于郭才、冷兴国、于海魁、林福清、赵信、汲明胜等人在国家两会期间进京滞留的处理建议:“永吉县公安局:2016年3月1日,永吉县郭才、冷兴国、于海魁、林福清、赵信、汲明胜等6人因企业改制问题从2006年开始多次在国家重大敏感节点期间集体进京,2008年因多次集体进京滞留上访,被依法处置。2016年国家两会期间,郭才等6人再次在重大敏感时期进京严重扰乱首都社会稳定,拒不配合劝返工作,被强制遣返回吉,我处建议永吉县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原告质证意见:我们没有滞留过,也没有扰乱社会稳定,说的不符合事实。

11、永吉县2016年全国两会驻京维稳工作组于2016年3月3日的工作说明:“2016年3月1日9时30分,永吉县2016年全国两会驻京维稳工作组接到县局指挥中心指令:大黑山钼矿信访人于海魁已经购买2月29日沈阳到北京的K96次列车前往北京,预计3月1日11时40分到达,请做好接待及劝返工作。按照提供的情况,副县长、公安局长吴疆指派治安管理大队长韩坤带领民警到北京火车站,在站台见到上访人于海魁、赵信,二人拒绝接待,谎称进京找工作、打工,经说服教育、劝说,二人承认上访,并同意到驻京工作组驻地等待县领导接待。当日23时许,民警在北京客运南站附近找到和于海魁等人一同上访的汲明胜、冷兴国二人,二人不同意民警领访,不听劝告,纠缠到接近2日零时许,才同意到工作组驻地等候县领导接待。3月2日9时许,又接到指令,大黑山钼矿上访人郭才、林福清将于2日9时52分到达北京站,韩坤带领民警及时赶到,经再三劝解,二人才到工作组驻地。3月2日10时30分,副县长、公安局长吴疆在北京维稳组临时驻地接待了于海魁等人。因该6人具有非法上访苗头,为防止继续留在北京会对首都安全稳定造成威胁,且存在严重的非访隐患,经维稳组研究并请示领导,决定将该6人遣返回永吉县进行训诫,并作出相应处理”。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12、永吉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原吉林大黑山钼矿汲明胜等人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的报告:载明汲明胜等人信访事项的由来及处理经过。

原告质证意见:我们没看到过这文件。

13、于海魁进京火车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于海魁乘车时间、车次等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14、信访告知书,证明:永吉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3日书面告知原告林福清不得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等地上访。信访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将对行为人给予警告、训诫,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15、永吉县公安局训诫书,告知原告林福清,应当到相关的信访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原告质证意见:我们没有错,不应该训诫。

16、常驻人口数据信息,证明原告林福清的出生日期等自然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1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在行政处罚前已向原告林福清告知。

原告质证意见:到拘留所才告诉的我,应当提前告知。

18、对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送达回执,证明已对原告林福清送达行政拘留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并将其拘留情况通知家属。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但对拘留不服。

原告林福清诉称,2016年3月1日,我和郭才坐火车从吉林去北京向有关部门反映吉林大黑山钼矿有限公司经理白喜奎勾结政府官员采用欺上瞒下、暗箱操作等手段大肆侵吞国有资产的情况,3月2日9时,就在即将下火车的时候,两人被被告派出的几名公安人员强行拦下,并强行被带至某宾馆去见所谓的“永吉县宋县长”,然而去了之后不仅未见到宋县长,还强行被封闭在宾馆内限制人身自由长达三个小时之久。而后两人又被强行羁押,于当日晚上被送至永吉县双河镇派出所。3月3日,被告询问原告、郭才等五人后,不经仔细审查,不严格执行相关告知程序,即向原告出具了永公(双)决字【2016】第71号《永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和郭才等人多次违反《信访条例》相关规定进京越级上访,逼迫政府满足诉求。3月3日晚上7时,被告强制将原告等4人予以拘留。3月13日中午,被告再次讯问原告等4人,要求写下两会期间不去北京上访的保证书,且交出身份证,否则就不予释放,原告等4人因不堪忍受被告及其永吉县双河镇派出所的迫害与威胁,不得不当场写下保证书。当日下午,原告等4人被释放,原告共计被拘留10天。原告认为:被告属于滥用职权,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在程序上没有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在实体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根本上未调查事实的情况下,即认为原告构成“寻衅滋事”行为,原告进京上访是依据《宪法》、《信访条例》正当行使公民权利的行为。被告不加认真调查,即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信访条例》并没有禁止“越级”上访,即使《信访条例》或其他法律法规不允许原告“越级”上访,相关部门若不予受理,原告自行返回即可,被告以原告违反《信访条例》相关规定认定原告构成“寻衅滋事”行为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林福清与郭才进京上访,并未与原告等人结伙,被告不经调查即认定原告等5人结伙寻衅滋事,相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在程序上,被告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未允许原告进行陈述和申辩,根本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规定法定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该行政处罚的理由根本不成立。被告未依照《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办理案件,明知原告没有违法行为,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拘留原告;明明拘留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还以不予释放威胁原告,要求原告出具保证书并没收身份证,显然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滥用行政处罚权,非法对原告作出的治安拘留处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公(双)决字【2016】第71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林福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永吉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林福清系永吉县双河镇七委二组居民,原钼矿职工,2004年左右吉林省大黑山钼业有限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林福清、郭才等人对企业改制不满,自2007年开始上访,要求:1、恢复职工的合法权益;2、归还职工股份;3、将侵吞国有资产者绳之以法。就林福清等人诉求,永吉县政府、永吉县经济局、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给予书面答复意见,林福清、郭才等人拒不接受,并称问题不得到解决就要上访到底。2016年3月2日林福清、郭才等人再次在国家“两会”期间结成群体进京上访,给政府施加压力,以达到满足自己诉求的目的,在劝解无效情况下,永吉县公安局将林福清、郭才等人强制带回永吉。经永吉县公安局决定,依法对原告林福清等人进行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林福清的陈述和申辩,同案冷兴国、赵信等人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我局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以寻衅滋事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四)项之规定,给予林福清行政拘留拾日的行政处罚。林福清、郭才等人提出的信访诉求永吉县经济和商务局、永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给予答复;2012年永吉县经济和商务局、永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又一次出具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林福清、郭才等人提出信访诉求均无法律支持,属无理访。2007年永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对其提出的申请诉求作出裁决,对其恢复劳动关系的诉求不予支持。林福清、郭才等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没有到永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依法生效,永吉县信访局、吉林市工信局、永吉县政府等领导多次接待并引导走信访程序,林福清等人对答复均不满意,坚持进行越级上访,并在2016年全国“两会”重大敏感时期林福清、郭才等人再次进京集体上访,给政府施加压力,以达到满足自己诉求的目的,并在政府工作人员劝返时,拒不配合劝返工作,被强制遣返,训诫时扬言仍要继续进京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辩解,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永吉县公安局对其出具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林福清拒绝签字,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综上所述:我局依法对原告林福清作出永公(双)决字【2016】第71号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请求永吉县人民法院维持我局给予林福清行政拘留拾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林福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不该进行处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林福清因其诉求没有达到目的,进行上访,经各有关部门答复后,继续多次到北京有关部门上访,被告永吉县公安局及有关部门早就明确告知原告林福清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不得到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场所上访等行为,特别是“两会”期间不得进京上访,如有上述行为,将对行为人给予警告、训诫,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林福清为引起有关部门重视,给地方人民政府施加压力,在国家“两会”期间同其他上访人一同前往北京上访,被公安机关堵截后,不配合接访工作人员的劝说返回居所地,被被告强制遣返驻地后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林福清对证据4认为有的不属实。本院审查认为,询问人员已在笔录上记明原告林福清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其认为有的不属实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是捏造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对证据15认为我们没有错,不应该训诫,对证据17称是到拘留所才告诉的我,应当提前告知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林福清等人的上访事项,有关部门已经给予答复,特别是在“两会”期间进京上访,被告依法对其训诫并无不当。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载明已给原告林福清等人看过,但原告林福清等人拒绝签字,故原告的意见不能成立。

原告林福清对被告永吉县公安局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福清与郭才因对吉林大黑山钼矿改制工作不满并提出诉求,多次到县、市、省及进京上访,经信访等相关部门答复后仍不满意。2016年3月1日,原告林福清与郭才利用国家召开“两会”之机,为向政府施压再次到北京上访,被被告发现带回后于当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四)项之规定作出永公(双)决字【2016】第7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林福清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林福清不服,告诉来院,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集聚,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林福清因企业改制问题上访,经信访及有关部门答复没有满足其诉求,多次到北京上访。期间,被告及有关部门为正确引导原告林福清上访,向其宣读了《信访告知书》,明确告知“两会”期间不得到北京上访, 2016年3月1日,原告林福清等人明知是国家“两会”期间,但为引起有关部门重视,给地方人民政府施加压力,而同其他上访人一同前往北京,被被告强制遣返回永吉县公安局并对其进行处罚。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对原告林福清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关于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双)决字【2016】第71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福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林福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作军

审判员  吴丽爽

审判员  肖金宝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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