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221行初7号
原告许可,住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邓建宁,住永吉县。
被告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王成彦,局长。住所地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肖建国。
第三人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
法定代表人刘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德宝。
委托代理人于文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可诉被告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许可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许可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许可撤诉。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丽爽
审判员 董作军
审判员 肖金宝
二○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