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可,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一审裁定书

2016-07-19 16:19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221行初7号

原告许可,住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邓建宁,住永吉县。

被告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王成彦,局长。住所地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肖建国。

第三人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

法定代表人刘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德宝。

委托代理人于文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可诉被告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许可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许可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许可撤诉。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丽爽

审判员  董作军

审判员  肖金宝

二○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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