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天伟石板厂因诉被告蛟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6 13:13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0281行初9号

原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天伟石板厂,住所地蛟河市天岗镇大桥村。

负责人李智伟,厂长。

委托代理人毛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然,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蛟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蛟河市新区政府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何侠,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诗宝,该局监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卢哲九,该局法规科副科长。

原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天伟石板厂因诉被告蛟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告蛟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天伟石板厂的负责人李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赫、安然,被告蛟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诗宝、卢哲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3月26日,被告蛟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蛟)安监管罚【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天伟石板厂有未对本更夫进行安全教育, 2015年11月27日发生事故,造成窦忠铁死亡的行为。以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天伟石板厂作出25万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天伟石板厂诉称,2015年11月10日,由于入冬原因,原告已经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原告的经营管理人李智伟为了防止该房屋的地热管线冻住,所以李智伟委托窦忠铁并约定,由窦忠铁帮其每天白天在该房屋内点炉子增加室温防止地热管线结冰。2015年11月27日,窦忠铁在没有经李智伟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其房屋过夜,由于窦忠铁未将煤炭完全烧尽致使其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就窦忠铁死亡一事李智伟与窦忠铁家属已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2016年3月26日,被告出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作出25万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以原告没有对窦忠铁进行生产安全培训为由认定该起事故为生产安全事故。原告认为,被告将该起事件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窦忠铁的死亡既不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也不是由于生产经营行为造成的。窦忠铁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窦忠铁与原告之间存有劳动关系,窦忠铁实际是李智伟委托为防止其住房地热管线结冻增加房屋室温的委托关系。原告在停止一切经营活动期间已不需要任何员工进行任何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窦忠铁本人常年为附近工厂提供过上述内容的委托服务,一个与原告既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从事相关生产安全工作的人员,只是一个烧炉子的日常家庭工作,原告如何对其进行生产安全培训。该起事故对社会及其他公众利益没有任何影响,李智伟也积极主动的赔偿了民事责任。如果被告将该起事故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该行政行为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请求撤销被告蛟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26日作出的(蛟)安监管罚 【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天伟石板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一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

2、停业照片一张,证明工厂停业情况。

3、房屋位置照片一张,证明该房屋用于居住,且与工厂分处两地。

4、装修房屋照片、炉子照片两张,证明该房屋新装修,炉子和居住是两个房间不存在安全引患,炉子是地热专用炉。

5、炉子照片三张,证明炉子厂家的资质,炉子是符合安全规定的。

6、艾义国证言一份,证明艾义国在4月1日至4月5日为该房屋进行装修,不希望外人在此房屋内过夜。

7、蛟河市天岗镇振业石材厂证明一份,证明该厂曾于2013年雇佣窦忠铁从事过类似工作,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天白天下午2点至4点。

8、证人史波当庭证言:2015年11月初,李智伟雇佣史波车拉煤,卸车时史波听到李智伟对窦忠铁说:“每月给300元,白天过来烧一次火,别让水冻了就行”,窦忠铁嫌钱少,要求加点儿,李智伟对窦忠铁说:“要是干的好了,开春时不用烧时再给加点儿”。

被告蛟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被告是依据蛟河市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蛟河市11.27中毒和窒息事故调查报告》及蛟河市人民政府《关于11.27中毒和窒息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蛟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蛟河市公安局天岗派出所询问于铁柱、闫凤兰、李智伟笔录三份,证明窦忠铁是李智伟雇佣的更夫。

2、李智伟与窦忠铁女儿窦晓娟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窦忠铁是李智伟雇佣的更夫。

3、蛟河市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蛟河市11.27中毒和窒息事故调查报告》一份,证明对事故的认定结果。

4、蛟河市人民政府《关于11.27中毒和窒息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蛟政函 【2016】12)一份,证明对事故认定结果的合法性。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被告当庭提交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且证据均是复印件,真实性存异,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当庭提交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智伟与窦忠铁谈的打更一事。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及第六十七条:“……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4均为当庭提交,因无正当事由超出举征期限提供,不能作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蛟)安监管罚【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未对其更夫窦忠铁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致使2015年11月27日发生事故,造成窦忠铁死亡。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25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以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充分的事实证据为依据。本案中,对于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天伟石板厂在停产停业期间是否需要对其更夫窦忠铁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否进行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发生的事故是否应当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等待证事实,被告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作出的(蛟)安监管罚 【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此外,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属程序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 、(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蛟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26日作出的(蛟)安监管罚 【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蛟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奇培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韩艳凤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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