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林业局对刘士武申请强制执行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6 13:13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281行审3号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蛟河市林业局,住所地蛟河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效仲,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跃峰,该局林政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士才,该局法制办主任。

被执行人刘士武,男

申请执行人蛟河市林业局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蛟林罚决字【2015】第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蛟河市林业局于2015年4月9日对被执行人刘士武作出蛟林罚决字【2015】第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刘士武以种参为目的,在蛟河市前进乡城阳村开垦林地26000立方米。刘士武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士武处以限期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蛟河市林业局作出的蛟林罚决字【2015】第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未送达被执行人刘士武,程序严重违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蛟河市林业局作出的蛟林罚决字【2015】第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任奇培

审判员  权英爱

审判员  杨 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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