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明友诉被告蛟河市农业局、第三人杨祥履行撤销鉴证及报请撤销权证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6 13:13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281行初1号

原告高明友,男。

委托代理人沈建华,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富,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蛟河市农业局,住所地蛟河市民主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朱桂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爱华,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逢新,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杨祥,男。

原告高明友诉被告蛟河市农业局、第三人杨祥履行撤销鉴证及报请撤销权证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明友诉称,2005年7月,杨祥隐瞒事实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经天北镇经管站盖章鉴证,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高明友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蛟河市农业局履行职责,撤销鉴证并报请撤销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被告蛟河市农业局辩称,鉴证是证明行为,报请撤证非蛟河市农业局职责,两者均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且高明友就相同诉请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已经受理,请求驳回高明友的起诉。

第三人杨祥述称,杨祥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请求驳回高明友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4日,杨祥与蛟河市天北镇土顶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经蛟河市天北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经管站盖章鉴证,蛟河市人民政府为杨祥颁发了编号25484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另查明,高明友不服蛟河市人民政府为杨祥颁发的编号25484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已经受理。

本院认为,合同鉴证行为只是一种证明性质的活动,是否经过鉴证对当事人合同效力等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行为范畴,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否报请撤证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纠错行为,亦不属于行政行为范畴,况且高明友对蛟河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明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高明友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奇培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人民陪审员  刘凤英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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