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海山诉被告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6 13:1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蛟行初字第35号

原告霍海山,男。

委托代理人杜进,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蛟河市河北街63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成亮,该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第三人蛟河市吉林白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蛟河市天岗镇两家子村双岔河。

法定代表人孙录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绍寅,该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胡俊山,吉林吉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海山因诉被告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10日向被告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蛟河市吉林白石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3月1日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海山的委托代理人杜进,被告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段成亮,第三人蛟河市吉林白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绍寅、胡俊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12日对第三人蛟河市吉林白石业有限公司作出准予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准予该公司股东由刘顺、董金龙、霍海山变更为孙录财、董金龙、霍海山,法定代表人由刘顺变更为孙录财,并换发了法定代表人为孙录财的营业执照。

原告霍海山诉称,原告系第三人股东(发起人)之一,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对第三人作出的错误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上述变更登记行为,并责令其恢复原状。理由如下: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重要资产购进,转让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通过。但是,在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提交的2015年6月9日股东会决议等变更登记材料中,只有股东刘顺、股东董金龙的签字和盖章,没有股东霍海山的签字和盖章。被告未履行法定审查义务,依据第三人提交的无股东霍海山签字盖章的股东会决议等违反公司章程的虚假申请材料,错误的将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由刘顺变更为孙录财,该变更登记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霍海山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公司档案机读信息、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各一份。

被告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提交了符合法定形式的文件材料。被告依法予以受理,经对第三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法定变更登记条件,并依法予以核准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文件、材料的真实性无法定审查义务,被告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及《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之规定,只有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受到侵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原告的股东资格、所持股权比例均未发生任何变化,其合法权益未受到侵犯,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条件,诉请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

被告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转股转让协议、股东主体资格证明、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任免证明、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章程修正案、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2、《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九条、二十七条、三十四条、三十六条、五十一条、五十三条及《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3、企业变更情况一份。

第三人蛟河市吉林白石业有限公司述称,根据《公司章程》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公司章程变更均是合法的,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另外,本次工商变更登记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股权未发生任何变化,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诉请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应予驳回。

第三人蛟河市吉林白石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工商行政登记审查规定“以形式审查为主,以实质审查为辅”,并不是说仅进行形式审查,被告对登记材料有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但2015年6月9日股东会决议中没有股东霍海山签字盖章,是虚假的股东会决议,不能证明被告准予变更登记行为是正确的;依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属于备案事项,是否备案仅决定是否对抗第三人,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必须予以受理核准。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认为股东会决议经股东代表超过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即为合法有效,不是必须由全体股东签字盖章,没有原告签字盖章也不应属于虚假决议,至于股东会决议是否违反公司章程、是否合法有效不属被告的审查权限范围,应通过民事诉讼审判程序予以确定,申请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是第三人根据工商登记管理规定所要求的材料向被告提供的,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有效。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刘顺、董金龙、霍海山共同出资30万元设立了蛟河市吉林白石业有限公司(本案第三人)。其中刘顺出资20万元,股权比例为66%;董金龙、霍海山各出资5万元,股权比例各占17%。公司成立后,刘顺任公司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转股转让协议、股东主体资格证明、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任免证明、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章程修正案、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等公司变更登记材料,要求将公司股东由刘顺、董金龙、霍海山变更为孙录财、董金龙、霍海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顺变更为孙录财。被告受理后,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遂于2015年6月12日对第三人作出准予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准予该公司股东由刘顺、董金龙、霍海山变更为孙录财、董金龙、霍海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顺变更为孙录财,并换发了法定代表人为孙录财的营业执照。原告不服该变更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5年6月9日,第三人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该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同意刘顺将其持有的66%股权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孙录财;同意免去刘顺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孙录财担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同意公司经营期限延长至长期;同意委托孙文博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并由参加会议的原股东刘顺、股东董金龙及新股东孙录财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和盖章。

本院认为,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范畴,因此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系第三人股东之一,该变更登记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因此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原告不符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请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工商登记机关具有作出被诉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登记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的审查是法定要件审查,即工商登记机关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有实质审查义务。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要求,即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据此对第三人作出的准予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该变更登记行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等争议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霍海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霍海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奇培

人民陪审员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王长顺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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