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蛟行初字第38号
原告申立勇,男。
委托代理人莫连,男。
被告蛟河市公安局,住所地蛟河市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民,政委。
委托代理人张广彬,蛟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彬,蛟河市公安局黄松甸派出所民警。
原告申立勇诉被告蛟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立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连,被告蛟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彬、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蛟河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蛟公(黄)决字【2015】第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6日8时许,在黄松甸镇302国道进镇里道口处,因线路问题和蛟河至黄松甸高速小客车业主产生矛盾,申立勇在没有执法资格的情况下,非法拦截蛟河市至黄松甸镇的车号为吉B85506高速小客车,致使司机紧急刹车,导致车内小客调度吴慧海头部撞击车前挡风玻璃受伤。申立勇的行为已构成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申立勇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吴慧海陈述、证人李波、关立新、王宝琴、梁玉昌等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立勇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申立勇诉称,原告系蛟河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下属校车公司经理,负责管理该公司所辖乡镇班线车辆及全市接送学生车辆。2015年5月6日,原告接到蛟河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蛟河至金丰线路、蛟河至胜利河乡镇线路承包人反映“蛟河至黄松甸高速线路小客车违规越线行驶,私自到黄松甸镇政府接送旅客,扰乱运营秩序,侵害其合法利益”,于是原告根据工作职责要求,到302国道进黄松甸政府道口处搜集证据并准备向蛟河市运输管理所反映情况。当日8时许,有一台原告管辖的校车驾驶员在街路对面与原告打招呼,原告于是横过道,准备与所管理的校车驾驶员说一下工作方面的事情,此时吉B85506号小客车正好赶到,并超速向原告方向驶来,因该车驾驶员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内调度吴慧海受伤的事故。事发后,蛟河市公安局黄松甸派出所进行了调查, 被告蛟河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蛟公(黄)决字[2015]第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处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的违法处罚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依据《行政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蛟河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蛟公(黄)决字[2015]第253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申立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蛟河市运输管理所蛟运字[2015]第9号文件,证明吉B85506号高速小客车的具体运营线路为黄松甸收费站、南道口、主街至黄松甸火车站及不得到黄松甸政府接送通勤人员。事发地点为当事车辆违反行业管理规定越线行驶。
2、录像资料及照片10张,证明原告对高速小客违法运营行为进行合法取证及高速小客违法运营,不服从行业管理。
被告蛟河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5月6日8时许,在黄松甸镇302国道进镇里道口处,申立勇因客车营运线路问题和蛟河至黄松甸高速小客车业主产生矛盾,在没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情况下,非法拦截蛟河市至黄松甸镇的车号为吉B85506高速小客车,致使司机紧急刹车,导致车内小客调度吴慧海头部撞击车前挡风玻璃受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申立勇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申立勇的行为已经构成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我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申立勇行政拘留五日。综上所述,我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申立勇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蛟河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蛟公(黄)决字【2015】第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申立勇的违法事实及处罚内容。
2、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一份,证明对申立勇行政处罚经法定审批程序。
3、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各一份,证明案件受理程序合法。
4、接受证据清单一份,证明证据来源合法。
5、调取证据通知书、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各一份,证明调取证据程序合法。
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对申立勇行政处罚前履行告知程序。
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证明对申立勇行政处罚已执行。
8、对吴慧海、栾俊波的送达回执二份,证明法律文书送达程序合法。
9、栾俊波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申立勇的违法经过。
10、吴慧海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申立勇的违法经过。
11、申立勇询问笔录二份,证明申立勇本人不承认自己违法。
12、杜以德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申立勇没有违法。
13、马成军询问笔录二份,证明申立勇所辩解没有违法的事实不成立。
14、李波询问笔录二份,证明申立勇与吉B85506客车业主有矛盾。
15、郑文文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申立勇的违法经过。
16、马红宇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申立勇的违法经过。
17、付生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申立勇的违法经过。
18、李秀琴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申立勇的违法经过。
19、于成福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申立勇的违法经过。
20、闫玉玲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申立勇的违法经过。
21、徐英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申立勇的违法经过。
22、关立新询问笔录二份,证明申立勇的违法经过。
23、王宝琴询问笔录二份,证明申立勇的违法经过。
24、梁玉昌询问笔录二份,证明申立勇的违法经过。
25、郭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申立勇的违法经过。
26、付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申立勇的违法经过。
27、吉B85506小客车照片六张,证明申立勇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后造成的后果。
28、申立勇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申立勇身份情况。
29、吴慧海病历一份,证明吴慧海受伤情况。
30、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卷宗中吴慧海与吴海为同一人。
31、视听资料一份,证明申立勇曾拦截过吉B85506小客车及2015年5月6日非法拦截吉B85506小客的情况。
以上证据旨在证明被告蛟河市公安局作出的蛟公(黄)决字【2015】第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事发地点、事发起因错误,认定“非法拦截”没有法定依据,定性错误,此份证据不但证明不了原告的违法事实,反到通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司机紧急刹车导致车内小客调度吴慧海头部撞击车前挡风玻璃受伤”的记载,直接证明了造成后果的原因是由驾驶员紧急刹车所造成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材料虚假,案件受理程序违法;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提交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视频资料是否剪辑、修改过,不得而知;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此份证据证明不了调取证据程序合法,恰恰证明了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办案;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代表原告对告知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10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明不了申立勇有违法行为及违法经过,损害后果的发生是驾驶员和调度员自身违规行为所造成;对证据11-12无异议;对证据13-26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有的是通过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的,有的证明不了申立勇有违法行为及违法经过,有的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系伪证,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7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不了是由原告妨碍交通工具行驶所造成的后果,通过照片能够证明损害后果的发生是驾驶员和调度员自身违规操作行为所造成;对证据28-30无异议;对证据31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采取剪接编辑的,非影像原始资料,属断章取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本次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行为没有关联性,原告本身没有交通行政执法权。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8时许,申立勇在没有执法资格的情况下,非法拦截正在302国道行驶的蛟河至黄松甸小客车(车号为吉B85506),致使司机紧急刹车,导致车内调度员吴慧海头部撞击小客车前挡风玻璃受伤和小客车前挡风玻璃破损。蛟河市公安局认为申立勇的行为已构成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于2015年5月28日对申立勇作出蛟公(黄)决字【2015】第253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申立勇行政拘留五日。申立勇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申立勇在没有执法资格的情况下,非法拦截正在302国道行驶的蛟河至黄松甸小客车(车号为吉B85506),致使司机紧急刹车,导致车内调度员吴慧海头部撞击小客车前挡风玻璃受伤和小客车前挡风玻璃破损。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蛟河市公安局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申立勇非法拦截机动车,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立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申立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奇培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高小晶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