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初字第107号
原告吉林省吉春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春市岳阳街甲12号。
法定代表人王中印,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会文,吉林省佳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地址: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10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姝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冶,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吉林省吉春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多收其社会保险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会文、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姝婷、王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国有特困企业,由于债务原因原告银行账户被冻结,为了交付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把账户资产变现后的资金直接存入了社保账户。因原告是改制并轨企业,2006年底,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已由省国资委缴纳,自2007年开始原告已全员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经与被告核对,原告存入社保账户的剩余额为206233.37元,2007年11月19日,原告曾向被告递交《关于申请退款的报告》提出要求返还此款,同月29日被告回复称:对于吉林省吉春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返还的206233.37元)申请退款的事实,暂不予办理。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资金至今无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并给付2008年至今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206233.37元并不存在,2007年11月原告就此款提出退款申请,所属分局作出暂不予处理的回复,当时该企业社保账户上的上述款处于未进行实收分配的托管状态,属于待转基金,并不是其多缴纳的社保费。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发(2004)29号文件的规定:特殊困难企业,试点期间,经市、州政府确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逐级审核批准,个人欠费(含利息)一次性还款补缴,企业欠费部分一次性至少补缴实际拖欠额度的50%以上,可为其正常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原告是参加改制并轨的特困国有企业,经省国资委确认享受社会保险费由财政承债50%的政策,剩余拖欠款项仍由企业承担,206233.37元是该企业应缴“剩余拖欠”款项,因政府承债款项未到位,尚未进行实收分配,所以暂时挂账处理,待政府承债款项到位一并进行实收分配,处理完毕后,账目平衡,此款项已经无余额存在,我局也无退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向被告多缴纳社保费206233.37元,是否应予以退还。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情况如下:
被告向本庭出示的证据有,一、1、处理省属并轨企业社会保险业务签批单复印件,证明2006年9月27日被告对原告企业社会保险业务事项进行审核签批,该企业审核时,企业个人欠养老保险费155313.36元,利息3882.83元,企业欠费按50%为235844.05元,欠失业保险费59647.06元,由省国资委承债235844.05元。2、银行进账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6年9月26日向被告转养老保险金39115741元,失业保险金59647.06元。二、长春市社会保险局南关区分局改制并轨企业承债金额计划分配表复印件、微机详单,证明2008年省国资委已将承债金额235844.05元分配至被告处,与原告挂账的款项结转缴纳了保险费用。三、吉政发(2004)29号第四部分社会保险费清理和补缴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予以采信。
原告向本庭提供了长春市社会保险局南关区分局信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曾申请退款206233.37元,被告答复暂不予办理,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经庭审质证,应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国有改制并轨企业,因其拖欠社会保险费,2006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391157.41元,失业保险金59647.06元。同月27日经被告对其单位及所属员工个人欠费情况进行核定,核定个人欠养老保险费本金155313.36元,利息3882.83元;单位欠养老保险金471688.10元,欠失业保险费59647.06元。因原告属于国有并轨改制企业,依据相关文件对单位养老保险金欠缴部分可由企业按欠缴金额50%缴纳,剩余50%由省国资委承债。经被告审核原告单位个人欠养老保险金155313.36元加上单位欠养老保险金471688.10元的50%即235844.05元合计补缴养老保险金为391157.41元、失业保险金59647.06元。因单位欠缴养老保险金的50%政府承债,待政府款项到位后一并缴纳,原告所缴单位欠费部分50%挂账待缴。2008年11月政府承债资金到位,被告进行了实收分配,账目平衡。另查,原告曾于2007年11月向被告所属南关分局提出退款申请,认为被告账上待分配的养老保险金206233.31元属于其单位多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要求予以退还,长春市社会保险局南关区分局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答复,意见为暂不予办理。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缴纳养老保险金206233.37元,并从2008年开始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吉政发【2004】29号)规定:特殊困难企业,个人欠费(含利息)一次性足额补缴,企业欠费部分一次性至少补缴实际拖欠额度的50%以上,可为其正常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原告系经政府确认参加改制并轨的特困企业,其享受由政府承债50%的政策,剩余50%仍由企业承担。被告在政府承债的50%款项到位后,与原告自行承担的50%进行实收处理。被告收取原告社会保险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义务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吉春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陈国军
二Ο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