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初字第149号
原告孙光军,男,汉族,1989年1月6日出生,住址吉林省公主岭镇接到委三组。
委托代理人李长春,长春市张辉法律服务所副主任。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地址长处是南关区自由大路3298号。
法定代表人:杜煜,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元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永东,工作人员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以原告孙光军吸食毒品为由于2014年8月2日作出南公(清)行戒呈字(2014)第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2年。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光军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光军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光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 壮
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陈国军
二Ο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