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医院与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人民政府社保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6 13:04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初字第87号

原告吉林省人民医院,地址:长春市工农大路1863号

法定代表人李首一,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霆,科长。

委托代理人徐宏举,法律顾问。

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地址:长春市亚泰大街3336号。

法定代表人曹宇光,厅长。

委托代理人郎振敏,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刘丽媛,副调研员。

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地址:长春市新发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蒋超良,省长。

委托代理人闫春梅,处长。

委托代理人宋亭蛟,科员。

第三人王杨,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东站街道吉柴六区委256组。

原告吉林省人民医院以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人民政府错误作出省直工伤认定(2015)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吉政复直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春霆、徐宏举、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代理人郎振敏、刘丽媛、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闫春梅、宋亭蛟、第三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王志民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省直工伤认定(2015)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用人单位写明为吉林人民医院、将认定书送达给原告属于主体认定错误,王志民的死亡不符合工亡条件,根据朝阳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志民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强制注销的两轮摩托车违反导向车道行驶发生事故,且无保险,故王志民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82号’、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故王志民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亡。另发生事故的时间为7时40分、及地点为新民大街惠民路交汇处,也不属于上班的合理的时间和路线,不应认定为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王志民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亡。王志民系长春市东林金属结构件厂职工,从社保处已经领取丧葬等费用并已经得到交通事故肇事方的补偿,也不应以原告为工伤认定的主体。王志民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不应认定工亡。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是错误的,因此原告请求撤销二被告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省人社厅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王杨为其父亲王志民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吉林省人民医院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吉林省人民医院认为王志民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志民无证驾驶强制注销的二轮摩托车,出事地点不属于上班合理路线,因存在劳动关系争议,工伤认定程序终止,2015年3月11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2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王志民与吉林省人民医院存在劳动关系,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9月4日7时40分,王志民驾驶吉DF3967号两轮摩托车沿惠民路由东向西行至新民大街左转弯与王善忠驾驶的吉AP70B3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王志民倒地致颅脑损伤,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施救无效,于2014年9月6日6时死亡,王志民过错较小,承担次要责任,王志民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死亡,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情形。原告主张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82号已不适用,经调查核实,王志民从居住地出发到吉林省人民医院上班,发生事故地点属于合理路线,关于在我方作出省直工伤认定(2015)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将原告表述为吉林人民医院一节属于笔误,我方认为:认定王志民工亡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当支持。

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认为;人社厅对王志民的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对王志民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妥,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已在2011年1月1日从新修订,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实行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82号答复已不适用。关于人社厅(2015)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写明“吉林人民医院”系工作人员笔误,对工伤认定的实质不产生影响。

第三人认为,应维持两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同时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两被告针对王志民死亡做出的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原告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围绕本案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情况如下:

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事业单位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工亡人王志民家属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申请,请求认定王志民为工亡。2、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省直工伤举证(2014)2号工伤认定限期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王志民工伤认定案件曾向王志民用工单位吉林省人民医院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王志民相关材料。3、原告吉林省人民医院举证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接到举证通知后向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供举证材料,认为王志民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王志民上班不属于合理路线,认为王志民无证驾驶无照车辆,属违法行为,单位不认定工伤。4、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5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王杨就其父王志民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事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志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吉公交认字(2014)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2014年9月4日7时40分,王志民驾驶吉DF3967号两轮摩托车沿惠民路由东向西行至新民大街左转弯与王善忠驾驶的吉AP70B3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王志民倒地致使颅脑损伤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6日6时死亡。王志民承担次要责任。6、王志民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王志民生前居住在长春市二道区东站街道吉柴六区。7、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直工伤认定(2015)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省直工伤认定(2015)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王志民为工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经庭审质证应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本案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复印件。2、补正行政复议通知书及原告补正材料复印件。3、王志民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直工伤认定(2015)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案件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在接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立案调查,履行了各项工作程序于2015年8月6日作出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复直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1)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3条的规定维持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做出的(2015)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经庭审质证应予以采信。

本案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直工伤认定(2015)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该决定书在用人单位一项确实书写为吉林人民医院,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情况,已在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举证时予以采信无需再重复采信。关于原告提出将用人单位书写为吉林人民医院以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发生所例用人单位主体错误的观点,因该决定书在具体陈述工伤认定过程中均表述为吉林省人民医院,故对原告上述观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本案焦点,故不予采信。

本案第三人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4日7时40分,原告吉林省人民医院伙食科用工王志民驾驶吉DF3967号两轮摩托车沿惠民路由东向西行至新民大街左转弯与王善忠驾驶的吉AP70B3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王志民倒地致使颅脑损伤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6日6时死亡。2014年9月17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4)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决定书确认王志民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强制注销的两轮摩托车违反导向车道行驶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一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决定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王善忠违反了交通信号指示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王志民过错较小,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0日王志民的儿子王杨向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认定王志民工亡,同月22日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予以受理并向王志民用人单位原告吉林省人民医院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同年11月6日原告提供举证材料,否认与王志民存在劳动关系,认为王志民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有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发生地不属于合理上班路线,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后第三人就其父王志民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宜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王志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11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5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志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16日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省直工伤认定(2015)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认定王志民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王志民属于工亡,决定书在用人单位例项注明为吉林人民医院,其事实论述及处理过程论述均表述为“吉林省人民医院”。该决定书向原告送达后,原告向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认为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直工伤认定(2015)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用人单位写为吉林人民医院,就不应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认定书发生明显主体错误,认为王志民不符合工亡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亡,要求撤销该决定书。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经调查取证,于2015年8月6日作出吉政复直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做出的省直工伤认定(2015)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做出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其法定职责。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王志民系原告单位职工,其从生活居住地点到工作场所系合理路径,应认定为“上班途中”,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民承担次要责任”,确系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第三人向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等,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后经调查审核,认定王志民的死亡系工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复议程序合法并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关于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文书中用人单位注明为吉林人民医院应属于笔误,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实质及发生的法律效力。关于原告主张王志民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不在合理的上班路线及不是合理上班时间一节,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观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10)行他字第182号复函,王志民不应认定为工伤一节,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11年1月1日实施,原告主张王志民不应认定工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文义梅

二Ο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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