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宝磊与吉林省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医疗保险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6 13:04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初字第91号

原告任宝磊,女,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湖西街道承寿街委37组2号。

委托代理人李文革,吉林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地址: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3336号。

法定代表人王喆,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大奎,该局工伤保险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巍,该局工伤保险部副主任。

原告任宝磊以被告吉林省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不履行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革、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大奎、刘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6时20份,原告丈夫史国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丈夫生前在吉林省广播电台工作,期间单位在被告处为原告的丈夫缴纳了医保中的工伤保险,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全额支付给原告丈夫应得的第三方赔付款,但是被告现在只同意支付人民币309.100元,并以实际履行完毕。拒绝支付第三方赔付金额人民币230.000元,原告无奈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第三方赔付金人民币230.000元。

被告辩称:按照《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在依法获得第三人经济赔偿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医疗费(含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配置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补充抚养人生活费)的差额,由用人单位补足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误工费)的差额,省医保局执行省政府令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做出的不予金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适用政策正确,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根据原、被告各自主张,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3万元。围绕本案焦点问题,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情况如下:

被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省直工伤认定(2014)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吉林省前卫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丈夫史国良于2014年8月6日6时20分驾驶吉A64331轻便两轮摩托车上班,途径人民大街与繁荣路交汇处时,与朱保兴驾驶的吉AYN983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史国良因头部受伤死亡,因史国良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史国良用人单位申请,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9月11日认定史国良为工亡。2、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47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本案原告就朱保兴交通肇事案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朱保兴家属赔偿本案原告经济损失23万元人民币,原告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47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3、吉林省省直工伤保险报销凭证复印件、工伤保险待遇拨付明细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向史国良家属支付抚恤金12996.72元,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09100.00元、支付丧葬补助金25782.00元、以上总计为347851.72元。4、第三方赔付待遇明细单复印件,证明史国良工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审核金额为539100.00元,其中23万元已由第三方赔付。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焦点无关,故不予采信。

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同史国良结婚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复印件,赔偿和解协议书复印件,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47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任宝磊就朱保兴交通肇事案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各项经济赔偿请求,其中包括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同朱保兴就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朱保兴家属同意一次性赔偿任宝磊人民币23万元、此款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该款向原告支付后,原告撤诉。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47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情况,经庭审质证,应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焦点无关,故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6日6时20分,原告丈夫史国良驾驶吉A64331轻便两轮摩托车上班途中,在人民大街与繁荣路交汇处与朱保兴驾驶的吉AYN983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史国良因头部受伤死亡,经长春交警认定史国良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9月11日经史国良所在单位吉林人民广播电台申请,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吉省直工伤认定(20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史国良为工亡。后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人朱保兴交通肇事案进行审理,原告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752238.27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10万元。朱保兴家属周静茹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由朱保兴家属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23万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恤金等,原告申请撤诉,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47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2015年3月20日,原告丈夫史国良生前所在单位吉林人民广播电台到被告处办理史国良工伤保险待遇事项,史国良工亡应得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家属抚恤金539100.00元,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于2015年5月12日对史国良家属拨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09100元、丧葬补助金25782元、抚恤金12969.72元、以上合计为347851.72元,剩余工亡待遇230000元,被告以原告已取得肇事方赔偿而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应全额拨付工亡保险待遇,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第三方赔付金2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第242号《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49条规定,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在依法获得第三人经济赔偿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原告丈夫史国良系第三人交通肇事死亡,在处理相关刑事案件中,原告与肇事家属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第三人赔偿原告23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原告并以实际收取。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且在本案中原告亦主张第三人赔偿款中含10万元精神抚慰金,被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赔偿的数额中不包含10万元精神抚慰金,从社会保险工作的立法精神及照顾弱势群体、社会和谐稳定的角度,该10万元不应作为第三人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的差额部分10万元。因原告已从第三方获得13万元,故对原告请求中的13万元由被告补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给付原告任宝磊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10万元人民币,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任宝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文义梅

二Ο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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