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长军诉扶余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6 13:04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781行初8号

原告曲长军,男, 1942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县三岔河镇郊双龙泉村7社,身份证号222303194205042818。

原告王淑珍,女,1946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县三岔河镇郊双龙泉村7社,身份证号222303194602082821。

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理人刘永德,系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东义,扶余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第三人曲德庆,男,1979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县三岔河镇郊双龙泉村7社,身份证号222303197904175218。

原告曲长军、王淑珍诉扶余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曲德庆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长军、王淑珍,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东义、第三人曲德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日为第三人曲德庆颁发扶房权证字第00057926号房屋所有权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曲德庆,房屋坐落扶余县新城局园区双龙泉村,产别私有房产,结构砖木,建筑面积102平方米,产权来源新建,设计用途住宅。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曲德庆是二原告之子。二原告于1993年自己建筑三间砖瓦房,当时第三人15岁还在读书,一直由二原告抚育。此房建好后一直由二原告居住至今,也一直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农村很多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住户,2013年6月份由新城局乡政府副乡长朱有亮组织统一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第三人曲德庆在二原告不知道、没有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拿自己的身份证将二原告的三间砖瓦房的产权落在自己的名下。2013年7月份二原告发现自己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后,质问曲德庆为什么将原告的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曲德庆向二原告讲你们二个老了,此房产权办在你们二个名下没有什么用了。后二原告要求曲德庆将房屋所有权更改到二原告名下时,曲德庆不同意,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扶余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曲德庆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扶余市三岔河镇双龙泉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2月29日出具的介绍信。内容为曲长军是我村村民,在我村西双龙泉屯现有一栋三间砖瓦结构的房屋,此房屋建于1993年,房照于2013年由乡政府统一办理,房照名字是曲德庆。2、董仁、徐兰廷、曲德忠、司国华的书面证言。证明争议房屋是曲长军、王淑珍于1993年自己花钱盖的三间砖瓦房,当时盖房时曲德庆很小,还在读书,认为三间砖瓦房的所有权应归曲长军、王淑珍所有。3、扶余市三岔河镇双龙泉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4月15日出具的介绍信,证明董仁、徐兰廷、曲德忠、司国华为双龙泉村村民

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的行政行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供了《村住宅建设工程规划申请审批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供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二原告申请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法定期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曲德庆房产档案,包括城镇房屋分幢表、城镇住房情况分户普查表、村住宅建设工程规划申请审批表、曲德庆身份证复印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表、证明 、房屋登记申请表、房屋产权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人曲德庆述称,争议房屋是1996年二原告所盖,当时自己18岁,出去打工挣的钱都还盖房子的外债了,2013年乡上统一办房照时二原告同意把房照落在自己名下,当时自己和二原告一块生活,办房产证时大队会计王臣去的自己家拿的身份证,后来又来测量的面积,这些二原告当时都知道,政府给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合理合法,不同意撤销。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司国宽、王臣的书面证言,内容为,曲德庆名下的房照,是新城局园区主管房屋产权的副乡长朱有亮于2013年6月份组织统一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由我村村民陈宝申用广播通知各户的,采取自愿原则办理。当时曲德庆把办理房照款交到司国宽手里,由王臣去曲德庆家取曲德庆本人的身份证,当时曲德庆的父母在场。办完房照后,王臣去曲德庆家送房照,当时曲德庆夫妻不在家,是曲德庆的父母接收的。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不真实。被告对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同意将房产落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三岔河镇双龙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第三人提供的书面语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其书面证言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曲长军、王淑珍系夫妻,第三人曲德庆系二原告次子。1993年二原告在扶余县新城局园区双龙泉村自建三间砖瓦房,房子建成后一直未办理房产证。2013年新城局乡决定统一为村民办理产权登记,2013年3月1日扶余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曲德庆颁发扶房权证字第00057926号房屋所有权证。二原告不服,认为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二原告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应按照相关规定认真履行审核职责,《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十三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六)其他必要材料。”第八十四条规定:“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本案中,被告认为自己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主张办理产权证的过程二原告知道,并且同意将房屋所有权落在第三人名下,但被告、第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二原告否认同意以第三人的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庭审中也承认争议房屋系二原告所建,第三人提供的司国宽、王臣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办理房产证时王臣去曲德庆家取的第三人的身份证,证明不了二原告同意将房屋所有权落在曲德庆名下,且司国宽、王臣作为证人应当出庭而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对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核发房屋产权证的过程中没有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条的规定应尽审核职责、没有依法进行公告,导致其所作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早在2008年7月1日已废止,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做出房屋登记行政行为适用已经废止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作为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日核发的扶房权证字第00057926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相峰

人民陪审员  岳春华

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谷红艳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