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伟与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人社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6 13:01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初字第89号

原告李德伟,男,195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吉林铁路分局利民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住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街铁东中区20-6-124号。

委托代理人李秀玲,(系原告姐姐),女,汉族,住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天胜小区6-2-36号。

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地址: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3336号。

法定代表人曹宇光,厅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媛,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范烨,主任科员。

第三人吉林铁路分局利民建筑工程公司,地址:吉林市船营区74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梅,职员。

第三人沈阳铁路局集体经济管理处,地址:沈阳市和平区总站路100号。

负责人周冲,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跃勇,职员。

原告李德伟以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履行为其办理退休审批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伟、委托代理人李秀玲、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丽媛、范烨、第三人吉林铁路分局利民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梅、第三人沈阳铁路局集体经济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张跃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77年7月15日参加工作,1982年12月28日起一直从事高温作业,工种为大炉工、锅炉工、司炉工并属于单位的固定职工,1999年原告下岗。原告连续从事高温作业17年,根据国发(78)104号文件和其他文件的规定,从事高温劳动、男满5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社保退休,第三人沈阳铁路局集体经济管理处违背上述规定,没有按年上报目录记载以及计算相应的退休工资和相关待遇,对此应承担法律责任,实质上原告档案已经明确记载了原告从事高温作业的锅炉工种并有锅炉证证实以及工龄的体现,依据社险(98)14号文件提前退休工种的范围包括炉前作业工作,原告司炉工一直都是在炉前作业应属于此范畴之内,应于2014年8月30日年满55周岁办理正常退休手续,但是被告至今尚未给原告办理,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被告辩称:2015年沈阳铁路局集体职工养老金吉林管理办公室向我厅请示,请求协助确认李德伟是否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范围,我方受理后调阅了该人档案进行审核认定,经我方查阅,李德伟曾从事大炉工、锅炉工、司炉工、木工,上述工种均不属于社险(1998)1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条件,该文件所例的特殊工种为机车司炉工而非原告所从事的非机车司炉工工种,故向沈阳铁路局集体职工养老金吉林管理办公室回复,确认李德伟档案中没有符合提前退休工种的记载,故不能提前办理退休,我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沈阳铁路局集体经济管理处认为李德伟退休工种不属于提前退休工种,不能享受该权利。

第三人吉林铁路分局利民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发表意见。

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诉被告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围绕本案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德伟从事锅炉工操作证件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于1992年至1999年在沈铁吉林工程处集体分处从事司炉工工作,司炉年限为7年。2、原告李德伟档案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于1983年至1986年在沈铁第二工程段保温建材厂工作,工种为大炉工、1986年其调入吉林铁路分局利民建筑工程公司工作,工种为锅炉工。3、原告李德伟退休审批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填写了退休审批表,其单位第三人吉林铁路分局利民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申请退休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经庭审质证,应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用工档案材料,沈阳铁路局集体职工养老金吉林管理办公室《关于李德伟按特殊工种退休的请示》复印件,证明就原告申请提前退休问题,原告退休管理部门沈阳铁路局集体职工养老金吉林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发函,其内容为“……李德伟档案中人事令记载:1982年10月28日起在沈铁吉林工程处第2工程段恒达保温材料厂从事大炉工,1986年起调入沈铁吉林工程处第五工程段任司炉工职务,本人曾经上访,强烈要求按铁路行业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经对本人档案查阅,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考虑到本人要求,现请贵厅协助确认……”。2、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事业管理中心社险(1998)14号文件复印件,证明铁路行业提前退休的高温作业工种没有列入司炉工、大炉工,证明铁路行业可参照执行其他行业的特殊工种标准经铁道部批准后执行。3、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养老保险处《关于中铁九局利民公司职工李德伟提前退休请示的答复》复印件,证明就沈阳铁路局集体职工养老金吉林管理办公室《关于李德伟按特殊工种退休的请示》,被告养老保险处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回复,认定李德伟档案没有符合铁道部社险(1998)14号文件所列提前退休工种的记载,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经庭审质证、应予以采信。

本案两第三人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李德伟于1982年12月28日被分配到吉铁第2工程段知青珍珠岩制品厂工作,1983年11月至1986年2月在第2工程段恒达保温建材厂从事大炉工作业,1986年3月至1996年8月在吉林铁路分局利民建筑公司从事锅炉工作业,1992年11月1日由沈铁吉林工程处集体分处给原告李德伟颁发证书,职名为司炉工,有效期到1999年10月止,2014年8月30日原告李德伟年满55周岁,遂向所在单位第三人吉林铁路分局利民建筑工程公司提出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手续,其单位将情况汇报给上级主管部门第三人沈阳铁路局集体经济管理处,经第三人沈阳铁路局集体经济管理处审查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关于李德伟按特殊工种退休的请示》上报给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并附原告李德伟用工档案,其请示内容为“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铁九局二公司下属利民公司职工李德伟。档案中人事令记载1982年10月28日起在沈铁吉林工程处第二工程段恒达保温建材厂从事大炉工,1986年2月26日起调入沈铁吉林工程处第二工程段任锅炉工职务,本人多次上访,强烈要求按铁路行业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经过对本人档案的查阅,没有符合要求规定铁路行业提前退休工种目录的记载,不符合有关政策规定。考虑到本人的要求,现请贵厅协助确认……”。被告在收到上述请示及李德伟用工档案材料后进行了审阅并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关于中铁九局利民公司职工李德伟提前退休请示的回复》,对第三人沈阳铁路局集体经营管理处的请示予以答复,其内容为“你处《关于李德伟按特殊工种退休的请示》已收悉,回复如下:根据铁道部《关于规范执行提前退休工种规定的通知》(社险(1998)14号的规定,经查阅本人档案,档案记载中没有符合14号文件目录所列工种记载。……”。上述答复作出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办理退休,被告工作人员多次接待原告,告知其不符合特殊工种条件,不能办理退休。2015年5月13日原告李德伟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院判令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后申请撤诉,同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5)南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李德伟撤回起诉,同年8月31日原告李德伟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省级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办理退休审批的法定职责,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社险(1998)14号文件的规定,原告李德伟所从事的工种不属于铁路行业所例的特殊工种,故原告主管单位及被告对原告要求按特殊工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表示不同意和不予办理不违反上述文件规定,原告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德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Ο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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