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初字第97号
原告房一良,男,1948年1月12日生,汉族,长春市二道区卫生局退休干部,住址: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西二道街431号。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家苑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王铁锋,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史长武,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姜前,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10111号。
法定代表人:姜治莹,市长。
委托代理人:卜凡军,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案件审理处副处长。
原告房一良不服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对其作出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一良、被告委托代理人史长武、姜前、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卜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新购小轿车一台,并及时领取了吉A9420T牌照。根据公安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原告小轿车在2019年前不需要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应按时去领取年检贴。原告于2015年5月去领年检贴被告知时间超期了,要进行处罚,让原告到马路上找个民警开罚单、原告遂行。上述两被告以原告的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七条第五项“机动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为由,对原告处200元罚款、采用了简易程序,原告认为:原告去领取年检贴时的时间确实超期了,但超期领取年检贴和应该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不检验,这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违法事实,前者是一般过错,完全没有社会危害性,后者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被告用处罚“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的条款,用于不该进行技术检验的车辆,原告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33条的规定,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简易程序适用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律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被告却以简易程序处罚200元,程序上有瑕疵,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2015年8月6日11时20分许,我大队2中队执勤民警在大经路与解放大路交汇处执勤时遇房一良驾驶吉A9420T号灰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大经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路口时,经检查发现房一良驾驶车辆年检合格至2015年3月属于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以及《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警告或者按照下列标准罚款:(五)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处200元罚款”之规定,民警当场对房一良罚款200元、驾驶证记3分。综上所述,根据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验检疫总局下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的规定,只是取得6年内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其中一个环节,还需要检验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检证明,只有这些都符合规定,交警部门才能检发汽车的检验合格标志、原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实施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都是社会不安全因素之一,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认为,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对原告所作出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长春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否成立、围绕本案交点问题、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情况如下: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向本院提供了编号为220102115321559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6日11时20分驾驶吉A9420T号小型轿车行至大经路遇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民警执勤,以原告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记三分。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该处罚决定书原告未签字。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经庭审质证、应予以采信。
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向本庭提供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答复书复印件、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长府决字(2015)5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长春市人民政府履行了行政复议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对原告作出处罚的行政行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经庭审质证,应予以采信。
本案原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8月6日11时20分,原告驾驶吉A9420T号小型轿车行至大经路与解放大路交汇处,遇被告民警执勤,在检查原告车辆时,被告以原告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及《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87条第5项的规定作出编号220102115321559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予以罚款人民币200元、记3分。该决定书向原告送达后,原告未在决定书上签字。后原告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1日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长府复决字(2015)第5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对原告做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原告车辆购买于2013年3月20日,其两年内即2015年3月20日前未办理领取“年检贴”事宜。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公交管(2014)13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每两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原告机动车购买于2013年3月20日,按照上述规定,原告机动车在2019年3月20日前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确认原告机动车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对其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不符合上述“意见”相关条款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编号220102115321559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所作出的行政行为。
2、撤销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长府复决字(2015)第5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陈国军
二Ο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