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初字第54号
原告张国强,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所在地:长春市亚泰大街33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军,厅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媛,该厅法规处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樊立东,该厅监察总队监察员。
原告张国强以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履行劳动监察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对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劳动监察行政职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丽媛、樊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通过应聘到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因执行公司制度得罪了公司同事,受到人身威胁,向主管领导汇报此事后被公司辞退。公司与我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且辞退后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于2015年5月14日到被告所属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投诉,同年6月8日总队工作人员让我去,拿出一份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培训协议,上面有长春市盛源职业培训学校大方分校的章,对我的投诉没有表明态度,没有履行劳动监察的法定职责,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应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相关条款履行职责,原告未启动劳动仲裁程序,被告有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权,对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就应该受理解决,原告作为“大方”公司的保安,工资和管理都在“大方”公司,我们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需要仲裁机构,被告完全可以认定。
被告辩称:2015年5月15日原告以用人单位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到被告处投诉,被告按案件办理程序给“大方”公司下达了吉人社监询字(2015)第1052号《劳动保障鉴定调查询问通知书》,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大方”公司认为,张国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国强属于长春市盛源职业培训学校人员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为此被告认为原告与“大方”公司、“盛源”分校之间存在劳动争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和人社部25号令第十五条的规定,已于2015年6月8日当面告知原告此案属于劳动关系争议案件,应到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依据《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第(六)项之规定,我们作了撤案处理。综上所述,我们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是否成立。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向本案提供的证据有:1、长春市盛源职业培训学校大方培训分校大方脱产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长春市盛源职业培训学校大方培训分校签订了培训协议,参加2014年第3期培训,于2014年3月6日结业并由“大方培训分校”颁发大方脱产结业证书。2、原告投诉书,证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到被告所属劳动监察总队投诉,举报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非法用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情况,经庭审质证,应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浩择人才报以证明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非法用工一节,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经庭审质证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填写的投诉(举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以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被告所属的吉林省劳动监察总队投诉。2、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属劳动监察总队接到原告投诉后予以立案。3、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原告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履行调查程序。4、长春市盛源职业学校大方培训分校与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签署的委托培训协议复印件,证明上述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署委托培训协议,由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长春盛源职业学校大方培训分校为其培训学员,培训期限为2年,培训期满由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安排就业。5、原告与长春盛源职业学校大方培训分校签订的定向就业培训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与长春盛源职业学校大方培训分校签订定向就业培训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培训总期限为两年,培训期间考核合格由长春盛源职业学校大方培训分校推荐到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实践学习,实践学习期间原告享受培训补助2300元并享受适当的提成补助。6、退学审批表复印件,证明2015年3月3日原告与长春盛源职业学校大方培训分校赵奇签订退学事项协议,证明原告在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实习岗位为保安,退学类型为公司劝退。7、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2015年6月5日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说明情况,否认原告与其有劳动关系。8、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上存在较大争议,故告知原告到仲裁解决,行政监察做撤案处理。关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依据采信的上列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张国强以自己在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违法为由,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进行投诉、举报,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接到举报后于2015年5月18日进行立案调查,在立案调查过程中,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否认其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并提供原告张国强于2015年2月12日同长春盛源职业学校大方培训分校签订定向就业培训协议及退学审批表,以证明原告与长春市盛源职业学校大方培训分校存在定向就业培训关系,原告张国强也提供了长春市盛源培训学校大方培训分校颁发的《大方脱产培训结业证书》,以证明其于2014年3月6日参加了大方公司2014年第三期脱产培训结业。鉴于上述情况,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为,原告与被投诉单位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劳动关系需要劳动仲裁确认,遂于2015年6月8日告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并对投诉案件做撤案处理。原告对此不服,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投诉的用人单位否认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导致原告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原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选择申请调解、仲裁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途径解决劳动关系的确认争议,被告告知原告处理途径并对原告投诉作出撤案处理并无不当,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国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陈国军
二Ο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