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初字第29号
原告吉林盛泰气体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西新工业集中区建九街。
法定代表人鲁振东,经理。
被告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所在地:长春市东南湖大路1088号。
法定代表人孙秀文,局长。
第三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第三人长春黎明气体有限公司。
原告吉林盛泰气体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吉林盛泰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撤诉应属于原告享有的处置诉权行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盛泰气体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
二Ο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