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非审字第17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地址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3388号。
法定代表人杨大勇,区长
委托代理人郑淑珍,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南关分局科长。
被执行人刘忠海,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满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光明村贾家洼子屯。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以被执行人刘忠海不履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事项予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6日作出长国土责(南)字(2013)第008号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决定:“限被征收人刘忠海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交出地上的房屋和附着物,交出土地。……。”被执行人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被执行人刘忠海诉讼请求。被执行人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长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现被执行人未履行长国土责(南)字(2013)第00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并提供了资金储备证明及风险评估报告。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做出的长国土责(南)字(2013)第008号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交出地上的房屋和附着物,交出土地的申请应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3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的强制执行申请,准予执行,由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刘海燕
代理审判员 佀庆涛
二Ο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