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初字第11号
原告芦玉芳,男,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富裕村邓家屯。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明珠派出所,住所地:长春市明珠小区。
第三人刘秀兰,女,195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富裕村邓家屯。
原告芦玉芳不服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南公(明)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芦玉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撤诉应属于原告享有的处置诉权行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芦玉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
二Ο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