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初字第92号
原告于桂芝,女,195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北安路南二胡同18-24号。
委托代理人郎双全,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振吉,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5555号。
法定代表人刘大平,局长。
第三人赵宏伟,男,汉族,1982年8月24日出生,住址:长春市南关区滨河小区西三区24栋1门701-3。
原告于桂芝以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违法为第三人赵宏伟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长春市南关区滨河小区西三区24号楼701-2室房屋的居民,该楼7层建筑设计为两户居民,本案第三人系所谓703住户,其擅自将公共楼梯(防火通道、维修通道)占用,改造为所谓的“703室”住房,并且取得了本案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产权证明,得到了被告认可。第三人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及整栋居民的合法权益。原告曾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找长春市建委、长春市旧城区改造建设总指挥部及本案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反映此情况,要求撤销第三人“703”室房屋的产权证明并对第三人违法房屋进行拆除。2013年12月17日,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下达了长房撤字(2013)1号文件,决定撤销第三人违法建筑“703”室的房屋产权证明,并于同日登报公示。2015年3月17日,被告在原告不知何原因的情况下向原告下达了《关于于桂芝信访问题的答复》,告知被告于2015年1月7日恢复了第三人赵宏伟已依法撤销的产权证明。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事实、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所占用的房屋面积系公共区域,该面积已进入原告及原居民购房时的公摊面积,其所使用面积系通往楼顶通道,发生火灾的逃生通道,且该房总面积18.25平方米不属于正常房屋,第三人擅自接下水,导致原告及楼下居民墙壁渗水,严重侵害了原告及现住居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赵宏伟座落于南关区滨河小区西三区24号楼701-3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赵宏伟于2004年8月购买了长春市滨河新村商品房销售服务中心的位于滨河新村西三区24栋701-3一室一厅,建筑面积21㎡商品房。被告曾于2013年5月16日为第三人赵宏伟颁发了长房权字第206018077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2月17日,被告依据长春市旧城区改造建设总指挥部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做出长房撤字(2013)1号关于撤销赵宏伟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决定对第三人赵宏伟长房权字第2060180771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撤销。2014年11月5日,被告依据长春市旧城区改造建设总指挥部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请示作出《关于撤销<关于撤销赵宏伟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的决定》,决定撤销《关于撤销赵宏伟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并为第三人赵宏伟颁发了长房权字第201501070076号房屋所有权证。现该房屋第三人赵宏伟已转让给案外人赵丽艳,被告为赵丽艳颁发了长房权字第201506240654号房屋所有权证。长春市长春市旧城区改造建设总指挥部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请示中:“经查阅设计单位1999年6月设计图纸,可以看出滨河小区西三区24栋图纸中设计了701-3号房间。经实地踏查,该房屋施工单位按图施工,与设计图纸完全相符。该房屋是专门设计形成,其窗户、地面、楼梯、卫生间等都是专门设计,所有人赵宏伟未对房屋结构有任何改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现未提供涉诉房屋系其购房时的公共区域内的公摊面积的证据,其提出妨碍通行、墙壁渗水等系民事法律关系,其与被告对涉诉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于桂芝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桂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于桂芝。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文义梅
二Ο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