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初字第27号
原告长春御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长春市自由大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显君,总经理。
被告长春市国土地资源局,所在地:长春市普阳街3177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员,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柏生,职员。
委托代理人田大原,法律顾问。
原告长春市御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为该公司办理原吉泰公司联合建房所占1009.1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在14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并返还1994年由吉泰公司所交的土地有偿使用费15.7593万元和4倍银行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1994年3月10日案外人长春市政府办公厅房产处与吉泰公司联合翻建北安路北胡同11号市政府房产处家属宿舍,1994年9月吉泰公司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20万元。1999年工程项目竣工,从2000年起吉泰公司持续地要求被告国土资源局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以吉泰公司欠缴土地使用费、产权有异议、吉泰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用地批准书过期作废、授权委托书没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等理由拒绝办理土地证。在吉泰公司吊销前,2005年10月15日吉林吉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项目整体移交决定》及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与吉林吉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应确定原告享有吉泰公司原有的一切民事权利。已缴的20万元土地使用费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显军所缴,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缴的土地有偿使用费157593元和4倍的银行利息。被告本应1994年就给吉泰公司发土地证,至今拖了21年,被告长期不作为,严重损害了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依据长春市计划委员会(长计建预字(1994)432号)文件,被告将本案涉及土地的使用权批准给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房产处和吉林吉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用于土地上所有房屋的翻建,上述两单位是本案涉及土地使用的主体,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关于原告提出多交了157593元土地有偿使用费,要求返还并赔偿占用期间的4倍银行利息一节无事实证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1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房产处与吉林吉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联合翻建北安路北胡同十一号住宅楼协议书,联合翻建北安路北胡同十一号住宅楼,经相关行政机关批准,上述两单位于1994年起取得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证等相关批准手续,1994年被告审批对确定上述两单位应交土地出让金414260元,土地使用单位已交20万元,余款至今未交,该翻建工程于1999年10月竣工。2005年11月29日上述翻建工程合建单位之一的吉林吉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另查,吉林吉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独资经营,法定代表人为刘庆友,本案原告长春市御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显君,成立于2013年11月29日。
本院认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利人应该为经过相关行政机关依法批准的建设工程承建人及使用人,本案原告既不是上述工程承建人,也不是经相关行政机关依法批准的上述建设工程使用人,与该工程的土地使用不发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尚不能单独申请办理该工程的土地使用证,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御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
二Ο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