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与柳兴国行政拘留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6 12:54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初字第18号

原告柳兴国,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马莉廷,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3298号。

法定代表人杜煜,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元波,法制大队职员。

委托代理人申明伟,南岭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孙继生,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以原告柳兴国具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对原告作出南公(岭)决字(2014)第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上述决定书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兴国、委托代理人马莉廷、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元波、申明伟、第三人孙继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19时许,原告的妻子和原告岳母抱着孩子准备出小区散步,出小区时,由于门卡不好使,其让门岗保安孙继生给开门,被孙继生拒绝后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撕打,原告在楼上接到电话后赶到现场,被告认定原告将保安孙继生殴打,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执行期限与批准日期不符,执法不公,程序违法,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不存在超时和违法的情况,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

第三人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是正确的。

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确认原告违法事实是否证据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情况如下:

庭审中,被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南公(岭)行受字(2014)第510号受案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南岭街派出所于2014年7月17日19时25分接到第三人孙继生报警,称在怡通家园3号门门岗因开门和业主发生纠纷,被一年青女子殴打后被女子的丈夫殴打前胸部一拳。2、被告南岭街派出所于2014年7月22日询问第三人孙继生笔录复印件,证明其于2014年7月22日在接受被告南岭街派出所工作人员询问时,自述了其是怡通家园3号门保安员,因开门事宜于2014年7月17日19时许与原告妻子发生纠纷,被原告妻子用手殴打头部、胸部后又遭原告殴打的事实经过。其认为原告对其殴打被他人阻拦,只打到其胸部一拳。3、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询问原告妻子郝冰野笔录复印件,证明其于2014年7月17日17时许与其母及其儿子欲出怡通家园3号门,其用钥匙卡开门未果,遂叫第三人孙继生给其开门,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其承认先动手打到第三人孙继生的头部和前胸,并捡了一个花盆砸向第三人孙继生,也提出第三人孙继生曾打到其脸部和左面的肩膀和胳膊,其曾用脚踢第三人孙继生但没踢着。4、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询问原告笔录复印件,证明其于2014年7月17日19时许接岳母电话说其爱人和保安打起来了,让其过去,其到现场后见保安与其岳母争吵,便要上去揍这个保安,被保安负责人拦住了。5、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询问证人常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2014年7月17日19时许,原告妻子等3人欲出去长春市怡通家园3号门,原告妻子用钥匙卡开门未果,遂与保安即第三人孙继生发生口角,原告岳母先骂第三人孙继生,第三人孙继生还了一句导致原告妻子对第三人孙继生头部、胸部拳打脚踢并捡起一花盆扔向第三人孙继生。原告到场后欲冲入保安亭打人被拉开。6、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询问证人刘玉金、张艳华2份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到事发现场后确实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并有殴打行为。7、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第二部门诊手册复印件,证明2014年7月17日第三人孙继生曾前往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第二部门诊看病,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胸外伤。8、被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对原告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9、被告南公(岭)决字(2014)第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9日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书确认:现查明2014年7月17日19时许,郝冰野在怡通家园3号门门岗因开门卡口不好使和物业保安(孙继生)发生口角纠纷,郝冰野将孙继生一顿拳脚殴打,事后郝冰野和母亲打电话找来郝冰野丈夫(柳兴国),柳兴国将保安孙继生殴打,……。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原告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10、长春市拘留所长拘收字(2014)974号执行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9日被执行拘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情况,应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并经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当事人同意,本庭调取了第三人在本院立案庭提起民事诉讼提交的2014年7月17日19时长春市怡通家园小区3号门监控视频光盘作为本案视频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光盘播放内容证明:2014年7月17日19时13分,原告妻子郝冰野与原告岳母及原告之子三人欲出长春市始通家园3号门,第三人孙继生为长春市怡通家园保安员,当时正在3号门保安室内,因原告妻子郝冰野用钥匙卡开门未果,原告妻子郝冰野、原告岳母与第三人孙继生因开门事宜发生争吵,原告妻子郝冰野冲向第三人孙继生,用手对第三人孙继生进行殴打,击中第三人孙继生头部及上半身,第三人孙继生基本处于防卫状态并躲闪至保安室门前东侧,原告妻子郝冰野曾捡一花盆砸向第三人孙继生。19时19分原告与第三人孙继生妻子来到事发现场,第三人孙继生妻子将第三人孙继生推进保安室内,原告欲向保安室内冲,被他人阻拦而未冲进保安室内,遂站在保安室门前。19时25分第三人孙继生出保安室后站在原告旁边,双方相距1米左右。19时31分原告与第三人孙继生发生争执,用手殴打第三人孙继生被他人阻拦并将双方拉开,第三人孙继生回到保安室内。19时35分原告再次向保安室内冲,被他人阻拦。至此,双方争执结束,原告及家属离开事发现场。上述视频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经过,能够客观的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经庭审各方当事人质证,应予以采信。

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均申请或同意本庭调取的长春市怡通家园3号门监控视频证据,作为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出示,对证据反映的视频内容本庭已采信。关于本案原告向本庭提供证人于桂华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原告确实未打到第三人孙继生一节,其所述“……年轻男子一直被一名男的围观群众拦着,始终没有与那个保安有过肢体接触,直至人群散去……”的证明内容与监控摄录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到达事发现场二次冲向保安室,一次对第三人实施殴打行为,其间曾有多人阻拦拉架,并非一直被一名男的围观群众拉着,所以该份证明材料所述情况与客观存在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依据采信的上列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为长春市怡通家园业主,第三人孙继生为长春市怡通家园保安员。2014年7月17日19时许原告妻子郝冰野与原告岳母及原告子女三人欲出长春市怡通家园3号门,正值第三人孙继生在保安室值班。原告妻子郝冰野用钥匙卡开门未果,遂要求第三人孙继生为其开门,第三人孙继生以没有钥匙为由而未给其开门。原告岳母对第三人进行谩骂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妻子郝冰野冲向第三人孙继生,用拳脚对第三人孙继生头部和上半身进行殴打,第三人孙继生基本处于防卫状态并躲闪至保安室门前东侧。原告妻子郝冰野捡起一花盆扔向第三人孙继生,未击中第三人孙继生,后双方被他人拉开。19时19分原告、第三人孙继生妻子均来到事发现场,第三人孙继生妻子将第三人孙继生推进保安室内,原告欲向保安室内冲被他人阻拦而未冲进保安室内,后原告站在保安室门前。19时25分第三人孙继生从保安室内出来站在原告身旁。19时31分原告与第三人孙继生发生争吵,后对第三人孙继生采取殴打行为时被他人拉开,第三人孙继生回到保安室内。19时35分原告与第三人孙继生发生争吵后再次向保安室内冲去,因他人阻拦原告未冲进保安室内,后在他人劝解下,原告及家属离开事发现场。第三人孙继生向被告南岭街派出所报案并前往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二部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胸外伤。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相关的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于2014年8月9日作出南公(岭)决字(2014)第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妻子郝冰野拘留7时并处罚款200元;作出南公(岭)决字(2014)第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拘留5日并于2014年8月9时对原告执行拘留。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柳兴国在与第三人孙继生发生争执的过程中,确实对第三人孙继生采取了殴打行为,其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有监控视频作为证据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属实。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确认原告违法事实基本清楚,原告主张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有误的观点不能成立,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行为违法。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兴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

二Ο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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