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初字第99号
原告杨淑琴,女,192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长春市南关区桃源街道东门里路委327组。
委托代理人范起生,男,1949年12月31日出生,现住长春市绿园区东风大街632栋2门5楼33中门。
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3388号。
原告杨淑琴以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按时给其参保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认定原告于2009年9月份参保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早在1958年就是长春市标准件厂职工,1962年精减回家,1971年3月参加该厂57联,1982年5月原告从长春市标准件四厂退休,2009年9月第四标准件厂全体职工同时纳入社保,被告没有将原告纳入,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2010年5月份,被告以57联的身份为原告办理参保,造成原告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没有工资同时比其他职工也少涨了一年工资。为此原告代理人多次找市人社局和被告,至今问题不能得到解决,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认定原告参保时间为2009年9月份并赔偿经济损失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5月为原告办理参保时,原告应该知道被告为原告办理参保的行政行为,原告于2015年9月对此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综上所述,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杨淑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缴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杨淑琴。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文义梅
二Ο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