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伦与长春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医保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6 12:54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初字第131号

原告王伟伦,男,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系长春市搪瓷厂工人,住址:长春市南关区四五小区4栋1门202室。

委托代理人马群英,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繁荣东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左健伟,该单位待遇审核处处长。

原告王伟伦诉被告长春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医保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伟伦申请撤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伟伦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 壮

代理审判员  佀庆涛

人民陪审员  陈国军

二Ο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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