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初字第131号
原告王伟伦,男,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系长春市搪瓷厂工人,住址:长春市南关区四五小区4栋1门202室。
委托代理人马群英,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繁荣东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左健伟,该单位待遇审核处处长。
原告王伟伦诉被告长春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医保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伟伦申请撤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伟伦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 壮
代理审判员 佀庆涛
人民陪审员 陈国军
二Ο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