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初字第13号
原告李向君,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住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7578号2单元402室。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家苑路。
法定代表人王铁峰,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姜前,该大队民警。
原告李向君不服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于2015年3月7日作出的第22010237205495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所实施的扣车行为,经向长春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驳回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向君以被告扣车事项已与原告和解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向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
二Ο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