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云与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6 12:54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初字第2号

原告李秀云,女,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拉洛村拉洛屯一队。

委托代理人刘国忠,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德惠米沙子镇占北村四组农民,现住长春市净月区绿色家园6栋。

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长春市长春大街518号。

法定代表人周力,厅长。

委托代理人安波,该厅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渊,该厅办公室副主任科员。

原告李秀云以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信息公开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吉林省国土资源厅(2014)1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云、委托代理人刘国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安波、杨文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4年7月28日以口头及书面形式向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一份关于长春市高新区双德乡拉洛村拉洛屯2003年至2014年把耕地变为建设用地,在国土资源部有没有备案和审批及四界连线核批多少土地,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只给了25个批复,都是吉林省的和申请人申请的不一致。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吉林省国土地资源厅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撤销吉林省国土资源厅(2014)1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请求确认被告该行为违法。另,被告在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公开时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2014)1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与程序合法。2014年7月16日原告到我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拉洛村的有关批复”,经长春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核实,涉及拉洛村的土地批复为25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我厅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作出了(2014)1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将25份土地征收批复文件的复印件提供给了原告。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所作出的(2014)1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情况如下:

被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制式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提供长春市高新区双德乡拉洛村的有关土地批复信息。2、被告(2014)1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吉林省人民政府使用土地批复25份的复印件,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申请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1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原告送达并将涉及到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拉洛村征地的吉林省人民政府使用土地批复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相关土地批复一并交给原告。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争议事实的相关情况,经庭审质证,应予以采信。

原告向本庭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复议(2014)8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在接到被告(2014)1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后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国土资源部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国土资复议(2014)8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2014)1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经过,经庭审质证应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无关,故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李秀云原居住于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德乡拉洛村拉洛屯1队,曾对土地承包及安置补偿问题有异议,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填写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提供长春市高新区双德乡拉洛村的有关土地批复信息。2014年7月23日被告作出(2014)1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原告送达并将涉及到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拉洛村征收土地的吉林省人民政府使用土地批复及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相关土地批复复印后一并交给原告。原告对被告作出的(2014)1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复议(2014)8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原告原居住地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拉洛村的有关征地批复信息,被告已将涉及该地域的相关使用土地批复向原告公开并将其批文复印件交给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不存在违法情况,原告认为被告信息公开行为违法的观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秀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

二Ο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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