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占英与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6 12:51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初字第17号

原告赵占英,男,1943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净月区。

委托代理人刘国忠(系原告赵占英外甥),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净月区。

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长春市长春大街518号。

法定代表人周力,厅长。

委托代理人许鹏,该厅法规处主任科员。

  原告赵占英不服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忠,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徐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75号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依据原告申请向其提供复印件。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我向被告申请提供长春市南关区新立城镇五四村李家洼子屯在2010年-2013年把耕地变为建设用地,在国土资源部有没有备案和审批,及四边界线和批多少。被告只给一份长春市征地36个批次及国土耕发(2011)59号,和申请人的申请不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1条的规定,被告没有公开信息属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75号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依法书面公开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2014年6月18日上午10时,原告到我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是“吉国土耕发(2011)59号关于长春市2010年度城市批次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三十六的批复”,所需信息的名称为“土地批复”。该批复系我厅制作,2014年6月24日我厅作出【2014】75号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将《关于长春市2010年度城市批次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三十六的批复》(吉国土耕发(2011)59号)复印件提供给原告。综上,我厅作出的【2014】75号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与内容合法,应予维持,对原告的请求不应给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双方当事人围绕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时间及申请内容。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2、【2014】75号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我厅已告知并予以提供。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提出其申请的关于吉国土耕发(2011)59号国务院的备案、批复的信息没有提供。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第7条。原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1、登记回执。证明关于吉国土耕发(2011)59号国务院的备案、批复的信息被告未告知,我又向被告申请,被告给我的回执,但至今未予答复,也证明我第一次申请也是这么申请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此证据是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其不了解内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表格两份。证明我向被告申请了关于吉国土耕发(2011)59号国务院的备案、批复的信息。被告否认此两份表格系被告提供给原告,切不能证明被告在信息公开工作中违法。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庭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登记回执,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亦无出处,且上述两份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关于吉国土耕发(2011)59号国务院的备案、批复的信息,本庭不予采纳。

本庭根据确认的上列证据及庭审,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10时10分采用书面形式向被告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吉国土耕发(2011)59号 关于长春市2010年度城市批次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三十六的批复”,所需信息的名称:“土地批复”,公开形式要求:纸质,获取方式:自行领取。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75号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根据您的申请,现将《关于长春市2010年度城市批次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三十六的批复》(吉国土耕发(2011)59号)的复印件提供给您。……。”另经庭审查明,原告已收到《关于长春市2010年度城市批次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三十六的批复》(吉国土耕发(2011)59号)及附件。现原告以被告向其公开的信息与其申请的不一致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75号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给予书面公开。

本院认为,原告采用书面形式向被告申请公开吉国土耕发(2011)59号 关于长春市2010年度城市批次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三十六的批复,被告已按照原告要求的内容和形式予以提供。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了获取吉国土耕发(2011)59号在国土部是否备案和审批,及四边界线和批多少的信息申请,原告主张被告予以公开的信息与之申请不一致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一款(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占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

二Ο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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