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初字第77号
原告刘金萍,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长春市朝阳区白菊路31-11号。
委托代理人李博,女,汉族,1987年8月17日出生,住址:长春市朝阳区白菊路31-11号。
被告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地址: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10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云萍,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臧天瑞,科员。
原告刘金萍以被告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错误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影响其退休工资待遇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补发受影响的退休工资差额。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萍、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委托代理人魏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长春市联发物资经销有限公司2013年退休工人,于1980年12月参加工作“人社局”错误认定为1981年1月参加工作。2015年5月22日:“人社局”又重新认定原告是1980年12月参加工作,之后原告去被告处办理此事,被告同意“人社局”意见,但是同意从“人社局”重新认定之日起开始补发工资差额。对认定之日起以前发生的工资差额不予补发并给原告出具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认为被告适用“78.104”号文件处理原告问题错误,原告认为工资属于原告的合法收入,应受法律保护。强烈要求被告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返还原告被错误认定参加工作时间而影响的退休工资差额。
被告辩称:对原告退休工资发生问题的处理应依据“78.104”文件的规定,对原告补发工资应从“人社局”重新认定之日起发放,之前的不予补发。
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补发参加工作时间从新认定之前的养老金差额,围绕本案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情况如下:
被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1、刘金萍退休审批表复印件、重新认定参加工作时间(审批)表复印件、养老金发放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原为长春市联发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职工、于2013年5月退休、原退休审批表填写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81年1月。经原告申请,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2日对原告参加工作时间进行了重新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更正为1980年12月。证明被告已将2015年5月到同年8月的工资差额每月2.68元补发给原告、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经庭审质证应予以采信。本案原告向本庭提供重新认定参加工作时间审批表以证明参加工作时间已于2015年5月更正为1980年12月参加工作一节,该证据被告已举证。本庭已采信,无需重复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庭争议焦点无关,故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刘金萍系长春市联发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职工于2013年5月退休,原退休审批表填写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1年1月。经原告申请,2015年5月22日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参加工作时间进行重新认定。更正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0年12月、后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由于参加工作时间认定发生错误而影响的工资差额补发事宜、被告依据国务院“78.104”号文件的规定认为其工资差额补发应从工作时间重新认定即2015年5月开始补发。遂按每月2.68元的差额将2015年5月到同年8月的工资差额补发给原告。原告认为其工资差额应从其退休之日起开始补发、并于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为其补发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对原告参加工作时间认定有误。从而影响到原告退休金收入,发生该情况的责任不能归责于原告,原告退休金的标准改变是由于相关行政机关工作有误造成。被告不应依据国务院“78.104”文件相关规定处理原告诉求。对由于工作失误给原告造成少发退休金的行为应予改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被告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履行为原告补发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养老金差额、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陈国军
二Ο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