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沅霖与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6 12:51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初字第19号

原告李沅霖,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贞政小汽车修配厂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绿化村十组,现住长春市南关区东天街669号。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启健,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3298号。

法定代表人杜煜,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兆明,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元波,民警。

第三人米常君,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回族,长春市南关区杨家巧面馆负责人,住九台市胡家乡蜂蜜村5组。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以原告李沅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南公(长)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李沅霖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原告李沅霖不服被告行政处罚,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沅霖、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孙启健、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元波、胡兆明、第三人米常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2时左右,原告在东大桥杨家巧面馆里饮酒用餐,因在结帐后又点了一瓶啤酒,经多次催要,服务员迟迟不上酒,因而与饭店男服务员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原告因过失造成饭店桌面玻璃毁损,在原告要离开饭店时,被饭馆四个男员工拉住并交给随后赶到的被告工作人员。一切事实经过都有监控可查证,原告并无毁损饭馆财物、寻衅滋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之故意,实属酒后过失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二十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明显是滥用职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应予以撤销;要求删除底案并赔偿经济损失2171.2元。

被告辩称:原告李沅霖在东大桥杨家巧面馆内酒后因琐事谩骂服务员,故意砸碎饭店内的餐桌玻璃并对拉着其离开的店内服务员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存在,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存在殴打他人和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的行为,以上述两条款对原告实施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

第三人米常君未发表陈述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确认原告违法事实是否证据充分,对原告予以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情况如下:

被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长通路派出所南公(长)行受字(2015)第26号受案登记表复印件,证明2015年2月11日凌晨3时30分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长通路派出所接到第三人米常君报案称:2015年2月11日凌晨2时50分许,原告在东大桥杨家巧面馆酒后谩骂服务员并故意砸碎餐桌玻璃,对拦着其离开酒店的服务员进行殴打。2、被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2月11日询问原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承认在东大桥杨家巧面馆用餐时与服务人员发生争执并造成杨家巧面馆餐桌玻璃破碎。3、被告询问被侵害人杨家巧面馆服务员张翠玲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2015年2月11日凌晨2时40分许,原告因要啤酒不满意服务员刘铁强的服务态度进而对服务员刘铁强进行谩骂,并用酒杯将餐桌玻璃砸碎,因其要离开酒店,饭店老板米常君要原告赔100元钱原告不同意仍往外走,米常君叫饭店工作人员拦住原告,在阻拦原告的过程中其被原告拉倒并被原告踹了肚子一脚,同时原告将饭店另一名服务员李金英踹倒。4、被告工作人员询问杨家巧面馆工作人员李金英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在杨家巧面馆用餐时因不满服务员的服务态度而对服务员刘铁强进行谩骂。5、被告工作人员询问杨家巧面馆服务员刘铁强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在杨家巧面馆用餐时因原告已解完单又要一瓶啤酒,因其要求原告另付啤酒款而引起原告不满进而对其进行谩骂并将酒杯砸在餐桌上将餐桌玻璃砸碎,后酒店工作人员阻拦原告离开酒店时,原告将张翠玲踹了一脚,踹在肚子上。6、被告工作人员询问杨家巧面馆工作人员金鑫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杨家巧面馆用餐与酒店发生争执,原告准备离开时遇酒店工作人员阻拦,原告将酒店服务员张翠玲抡倒了。7、被告工作人员询问杨家巧面馆负责人米常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服务员收啤酒钱不高兴,对服务员进行谩骂进而用酒杯将餐桌玻璃砸碎。8、被告工作人员询问证人耿伟志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其与原告同在小汽车修配厂工作,2015年2月11日其与原告等3人用餐时,因服务员收啤酒钱引起原告不满意进而对服务员进行谩骂,并用酒杯将餐桌玻璃砸碎。9、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南关区东天街贞政小汽车修配厂工作人员李海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其与原告等3人于2015年2月11日在杨家巧面馆用餐时原告与杨家巧面馆发生争执。10、被告工作人员询问证人朱德春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2015年2月11日凌晨2时50分许,其与朋友在抻面馆吃完饭刚出来看到东大桥杨家巧面馆附近有2男2女拉拽一名像喝多了的人(原告),不让其走,要求其赔偿酒店砸坏的东西,并将其拽回到杨家巧面馆门前,双方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双方均有摔倒情况,酒店一名女工作人员被对方踹了一脚。11、视频影碟一张,证明2015年2月10日23时许原告与其汽车修配厂工人李海明、耿伟志在东大桥杨家巧面馆用餐,次日2时许原告与杨家巧面馆工作人员发生争执,2时54分原告用酒杯将杨家巧面馆餐桌玻璃砸碎,其离开杨家巧面后遇多人围堵,其在驱散围堵人员时有踢踹行为。12、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白求恩第三医院门诊手册复印件一册,证明杨家巧面馆服务员张翠玲于事发当日去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看病,诊断为腹部外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相关情况,经庭审质证,应予以采信。

本案原告申请证人耿伟志、李海明出庭作证。证人李海明表示在事发当时公安机关所取的询问笔录其所述内容属实,本庭已采信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无需重新采信。关于证人耿伟志在出庭作证时所述内容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所述内容矛盾,对所述矛盾不能进行合理解释,故对其庭审中所述证言不予采信。

本案第三人米常君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依据采信的上列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李沅霖系长春市南关区东天街贞政小汽车修配厂经营者。2015年2月10日23时许,原告李沅霖与该厂修理工李海明、耿伟志先后来到长春市南关区杨家巧面馆用餐至次日凌晨2时许,因饮酒付款等服务问题与杨家巧面馆工作人员刘铁强发生争执进而对刘铁强进行谩骂。2时54分原告用酒杯将饭店餐桌玻璃砸碎,在原告要离开时第三人米常君要求原告赔偿餐桌玻璃损失人民币100元,原告不同意,离开杨家巧面馆,第三人米常君见状一面拿电话报警,一面安排其员工对原告进行堵截,在杨家巧面馆门前,饭店工作人员与原告发生撕扯。在撕扯中原告用脚踹第三人处服务员张翠玲腹部,后被告所属民警到场对治安事件进行处理。被侵害人张翠玲于当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腹部外伤。同日被告所属长通路派出所工作人员对所发生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并作出南公(长)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现查明2015年2月11日2时50分许,李沅霖在东大桥杨家巧面人酒后因琐事谩骂服务员,故意砸碎饭店内的餐桌玻璃,并对拦着其离开酒店的服务员进行殴打……”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合并执行拘留二十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另查明,行政拘留及罚款已执行完毕。现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原告违法事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砸碎酒店餐桌玻璃,有证人询问笔录及监控视频为证,其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认定。原告辩解其非故意所为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系成年人,应该预见到用酒杯砸玻璃可能会发生玻璃损坏的后果,故对原告非故意毁损财物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询问笔录、监控视频、被侵害人病历诊断为凭,认定其殴打他人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告违法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依据上述两条款对原告实施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应依法撤销,其请求赔偿的主张无事实证据支持,对其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沅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

二Ο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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