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初字第45号
原告聂凤鱻,女,194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孙琳凤,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岩,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西环城路5555号。
法定代表人刘大平,局长。
原告聂凤鱻诉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拒绝履行变更房屋所有权证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聂凤鱻申请撤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聂凤鱻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
二Ο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