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初字第60号
原告全淑芬,女,1944年6月9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院退休职工,住长春市朝阳区富锦路7号。
委托代理人姚洪俊,男,194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院退休职工,住长春市朝阳区富锦路7号。
被告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民康路10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云萍,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凯,该局职员。
第三人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原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长春市工农大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姜云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晓姝,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淑芬诉被告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第三人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社保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洪俊、被告委托代理人魏云萍、张凯、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郑晓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院(现改为总院有限公司)职工,于1999年7月退休,2004年10月转交被告时,被告对原告按照2000年10月(改企开始时间)档案记载的职务工资和津贴核定养老金为990.10元,2005年10月依据吉劳社养字(2005)【357】号文件之规定,将三项补贴215元纳入社会统筹,对原告重新核定养老金为1205.10元。原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 6月11日就原告上访事项出具答复意见,被告对原告养老金的核定实属适用法律的错误,是单方的行政行为,应依法给予撤销。根据建设【2001】102号文件和中房企字【2001】235号批复,把2001年12月31日完成改企时间作改为企业时间界定点。在改为企业前、改企进行中,事业编制没有核销,单位事业性质、个人事业身份没有改变的情况下,于2001年1月、10月根据相关政策,经人事厅批准两次按事业单位给我调增工资100元、退休费80元,都具有法律效力,应依法核定在养老金内,重新核定养老金标准为1436.5元。原告单位和长春黄金设计院都是改制单位,社保局用同一法律核定养老金,依据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在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信访办的督办下,按照中法判决,使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长春黄金设计院重新核定养老金,并补发差额。依此案例对我也应依法重新核定养老金并补发差额。原告全淑芬是在2001年12月31日前完成改企前退休,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原告全淑芬应按国家规定的事业退休费标准由被告支付养老金。从2002年1月被告对原告每月补发按重新核定基本养老金与原核定基本养老金的差额为180元(1436.5-1256.5)。补发后每月按重新核定的养老金和核定后历年调增养老金之和,支付养老金3011.7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政策规定。为维护法律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养老金核定标准的行政行为;判令被告对原告重新核定养老金;判令被告从2002年1月开始补发重新核定与原核定养老金的差额;受理费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全淑芬系第三人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原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院)职工,原吉林省人事厅于1999年10月8日审批其于1999年7月退休。原告工作单位在2001年12月31日前完成由事业单位改为技术型企业的相关工作。原告诉称其于2004年10月被转交被告,被告按照2000年10月档案记载的职务工资和津贴核定原告的养老金,2005年10月被告依据吉劳社养字(2005)[257]号文件重新核定原告的养老金。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时距原告所诉称的被告核定原告养老金的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已经超过五年,其起诉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经立案,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一般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全淑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全淑芬。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陈国军
二Ο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