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凤来与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6 12:51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102行初3号

原告刘凤来,男,195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九台市营城矿区离退休管理中心退休职工,住九台市营城街道新居八组。

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3336号。

原告刘凤来诉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行政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凤来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凤来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凤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余款全部退还给原告刘凤来。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陈国军

二Ο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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