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102行初3号
原告刘凤来,男,195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九台市营城矿区离退休管理中心退休职工,住九台市营城街道新居八组。
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3336号。
原告刘凤来诉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行政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凤来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凤来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凤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余款全部退还给原告刘凤来。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陈国军
二Ο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