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初字第94号
原告高连云,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永吉街道通化路委256组。
委托代理人张哲峰,吉林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3298号。
法定代表人杜煜,局长。
原告高连云不服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公安强制隔离戒毒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连云申请撤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连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余款全部退还给原告高连云。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文义梅
二Ο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