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初字第74号
原告金光,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街927栋1门6楼45中门。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地址: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健民,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民警。
代理权限:诉讼代理。
原告金光以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越权执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吉公交认字(2013)第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10时许原告驾驶吉APC972号雪铁龙轿车沿劝农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莲花山中线路口向左转弯时,被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超速行驶的张金柱驾驶吉AB838B号奇瑞轿车撞击,致两车损坏。奇瑞轿车内驾驶员和乘员刘素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长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大队的交警出警处理交通事故,该大队成立于2013年10月8日,管辖事发路段交通。被告没有该路段管辖权,却在2013年12月31日出具了本次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越权处理交通事故,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辩称:被告已获得上级机关的指定并抽调相关办案人员办理该起交通事故案件、故被告的行为程序合法、请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作出的吉公交认字(2013)第009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合法。围绕本案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情况如下。
被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1、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班子会议纪要、证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就莲花山地域交通事故处理等工作于2013年9月30日召开会议进行工作安排,会议决定、莲花山交警大队筹备期间,在其管辖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由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履行工作职责。2、被告吉公交认字(2013)第009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证明2013年11月16日10时许原告金光驾驶吉APC972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沿劝农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莲花山中线路口向左转弯时,其车前部右侧与相对方向张金柱驾驶的吉AB838B号奇瑞牌轿车前部接触,致两车损坏。张金柱及吉AB838B号奇瑞牌轿车内乘员刘素香受伤。被告经现场勘查,作出吉公交认字(2013)第00956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确定原告金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提供的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吉公交认字(2013)第009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一节,该证据已由被告举证、无需重复采信。关于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应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定本案事实定如下:
2013年11月16日10时许原告金光驾驶吉APC972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沿劝农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莲花山中线路口向左转弯时,其车前部右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吉AB838B号奇瑞牌轿车前部相撞,至两车损坏。吉AB838B号奇瑞牌轿车驾驶员及乘员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派员出警进行了事故现场调查及勘验。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吉公交认字(2013)第009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金光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向左转弯时没有避让相对方向直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导致该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确认原告驾车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的规定,确认原告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后,原告向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1月17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长公交受字(2014)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交通事故相关人刘素香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不予受理。2015年7月27日原告以被告越权执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13年9月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工作拟成立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大队对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区域交通予以管理,于同月30日召开会议确定在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大队筹备成立期间由被告行驶该区域路段的交通管理权。
本院认为:被告已获得其上级机关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授权、对事发路段实施交通管理。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值该路段变动交通管理部门之时、其新成立的交通管理部门正在筹备阶段,在其未行使职权时,由上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授权下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该路段实施交通管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可能使事发路段交通管理出现空白,处于无人管理状态。综上原告诉被告越权执法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陈国军
二Ο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