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初字第72号
原告蔡宗洋,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樊晓峰,北京市富睿康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所在地:长春市西环城路5555号。
法定代表人刘大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冷保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春长信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育民路1199号。
原告蔡宗洋诉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长春长信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登记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蔡宗洋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蔡宗洋撤回起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蔡宗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余款全部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
二Ο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