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玺、江春宇、张凤春、孙龙武、佟家沛、王亮、江崇军、王沛才、陈喜文与长春市规划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6 12:48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初字第57号

原告李国玺,男,195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住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南街军转小区7栋3门402室。

原告江春宇,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南街军转小区7栋4门301室。系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原告江春宇委托代理人江晓波,男,194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抚松路17号,系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退休干部。

原告张凤春,女,195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南街军转小区7栋4门401室。

原告孙龙武,男,195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南街军转小区7栋4门602室。

原告佟家沛,男,194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南街军转小区7栋4门402室。

原告王亮,男,195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南街军转小区7栋2门502室。

原告江崇军,男,194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长春市老干部管理局干部,住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南街军转小区7栋4门302室。

原告王佩才,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南街军转小区7栋4门702室。

原告陈喜文,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油田职工,住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南街军转小区7栋3门401室。

诉讼代表人,李国玺。

九原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梁立国,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规划局,所在地:长春市普阳街3177号。

法定代表人曲国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文缤,处长。

委托代理人杨旭光,长春市规划局南关分局副局长。

第三人吉林省北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南岭大街10号办公楼201-204室。

法定代表人齐若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兴国,该公司法律部主任。

原告李国玺、江春宇、张凤春、孙龙武、佟家沛、王亮、江崇军、王沛才、陈喜文以长春市规划局行政处罚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长春市规划局作出的长规罚决南字(2012)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李国玺,原告江春宇委托代理人姜晓波,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立国,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文缤、杨旭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柴兴国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第三人于2011年投资75580.39万元开发建设北阳新第项目,占地50125平方米,14栋高层建筑总面积174400平方米,公建面积2栋2处67000平方米,未批先建,系违法建设。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8月28日三次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上访4年之久,无结果。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知道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对第三人作出长规罚决字2012(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1、责令限期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2、处建设工程完成部分工程造价5%罚款、即人民币3643562.3元。并责令第三人在15日内到工商银行缴纳罚款。第三人至今未缴纳罚款,罚款未按工程总造价计算、使国家损失4000余万元,被告处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处罚。

被告辩称:被告依法作出的长规罚决南字(2012)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第三人在建设北阳.新第一期项目过程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对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认为,原告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起诉、被告对第三人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不属于诉讼法第三条12种情况,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第三人在开发建设前期存在违法施工问题,市规划局已依法处罚处理,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

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主张,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 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情况如下:

被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现场检查、勘验记录及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于2012年10月17日、18日对第三人处于南关区亚泰大街5306号“北阳新第”一期工程进行现场检查。确认工程完成建筑面积59002.72平方米。2、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吉林省北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部郭吉庆,确认、一期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吉林省通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复印件,证明经第三人委托吉林省通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72871246.00元,3被告长规罚决南字(2012)第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拟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4、被告长规罚决南字(2012)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的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限期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2、处建设工程完成部分工程造价5%罚款、即人民币364.3562.3元,该决定于同日向第三人送达。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情况,经庭审质证,应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不予采信。

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国玺、江春宇、张凤春、孙龙武、佟家沛、王亮、江崇军、王沛才、陈喜文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上述9原告房屋坐落于长春市东岭南街3-6号,9原告系长春市军转小区业主。2、被告长春市规划局长规罚决南字(2012)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建设北阳.新第一期工程未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被告对第三人实施行政处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经庭审质证应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内容,故不予采信。

本案第三人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庭根据确认的上列证据及庭审,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0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对第三人正在施工的北阳新第一期工程进行现场检查、勘察,发现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调查确认其已完成建筑面积为59002.72平方米,2012年10月8日经第三人委托,吉林省通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确定审定值为72871246.00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作出长规罚决南字(2012)第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同月23日作出长规罚决南字(2012)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第三人在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5306号于2011年8月建设的59002.72平方米北阳新第一期工程9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1#基础、2#框架12层、3#框架2层、4#框架18层、5#框架13层、6#基础、12#框架10层、13#框架12层、14#地下完工。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九条、《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决定给予以下处罚:1责令限期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2、处违法建设完成部分工程造价5%罚款即人民币3643562.3元,上述处罚决定书于同日向第三人送达。原告李国玺等9人均系居住在与北阳新第建设项目相邻的长春市军转小区7号楼居民,其中李国玺曾因北阳新第二期工程涉嫌挡光问题向长春市规划局上访,2015年4月上述原告知晓被告对第三人的处罚行为遂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并要求对被告重新进行处罚,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由于第三人建设工程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建设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的规定,被告经调查取证、确认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所述被告行政处罚违法的观点本庭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提出九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节,本院认为九原告居住的房屋与第三人建筑相邻,对建设行为的处罚及许可,可能会改变建筑格局,对九原告居住条件形成影响,因此九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对第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国玺、江春宇、张凤春、孙龙武、佟家沛、王亮、江崇军、王沛才、陈喜文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9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陈国军

二Ο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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