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玲与长春市房产委托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6 12:48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初字第42号

原告杨春玲,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被告长春市房产委托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西四马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赵剑英,经理。

原告杨春玲以被告长春市房产委托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长春市房产委托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无偿为其办理产权证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春玲现承租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房产委托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房屋,该房屋座落于长春市朝阳区集安小区3栋1门504号,其户籍所在地为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40号。原告杨春玲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长春市房产委托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单位职员刘俊峰代收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34000元,至今产权证没有办理,原告请求被告无偿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并支付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享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权力,办理上述证件及登记属政府职能部门的职责和权力,被告长春市房产委托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非政府职能部门,按其工商登记行业类别属于物业管理,其工作人员刘俊民不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也无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被告长春市房产委托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代行国家行政机关办理产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只有认为行政机关和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提行政诉讼,所以原告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另,原告是因不动产房屋权属登记而提起的诉讼,该不动产座落于长春市朝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即“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涉及到的不动产不在我院辖区,因此也不应由我院管辖。综上,原告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春玲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回给原告杨春玲。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

二Ο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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