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初字第49号
原告李同军,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长春市张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3298号。
法定代表人杜煜,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元波,该局法制科职员。
原告李同军不服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南公(民)行戒呈字(2015)第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同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文义梅
二Ο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