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同军与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6 12:45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初字第49号

原告李同军,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长春市张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3298号。

法定代表人杜煜,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元波,该局法制科职员。

原告李同军不服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南公(民)行戒呈字(2015)第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同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文义梅

二Ο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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