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华、王月与长春市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6 12:45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102行初31号

原告王德华,男,195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地址: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王月,女,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地址: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市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崇智胡同740号。

法定代表人吕士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东明,该公司客服中心职员。

原告王德华、王月诉被告被告长春市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房屋登记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德华、王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德华、王月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德华、王月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二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 壮

代理审判员  佀庆涛

人民陪审员  陈国军

二Ο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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