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102行初31号
原告王德华,男,195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地址: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王月,女,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地址: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市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崇智胡同740号。
法定代表人吕士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东明,该公司客服中心职员。
原告王德华、王月诉被告被告长春市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房屋登记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德华、王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德华、王月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德华、王月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二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 壮
代理审判员 佀庆涛
人民陪审员 陈国军
二Ο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